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函[2003]318号 2003-11-7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各地在执行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政策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反映的情况,为了加强管理,规范操作程序、明确征退责任、防止骗税行为的发生。省局根据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的有关精神,制定了《湖北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不断修改完善。
附件1:湖北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2: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认定通知书
附件3: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专用缴款书信息核对表
附件4: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申报审批表
湖北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
(试行)
的通知》 ( 国税发〔2002〕11号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 ( 国税发〔2002〕152号
)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170号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税部门及相关生产企业办理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手续。
各级国税部门包括主管征税机关和主管退税机关。主管征税机关是指主管生产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部门或岗位;主管退税机关是指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
相关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和无进出口经营权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内资生产企业和其他特定企业。
第三条 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四条 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范围
(一)外购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外购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生产的产品。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五条 视同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统称“专用税票”)的管理
为生产企业提供视同自产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专用税票。供货企业提供给生产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必须为本企业的自产货物。主管征税机关在受理、开具专用税票时应严格进行审核。
第六条 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认定权限。
(一)集团公司成员企业的认定由主管退税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审批后,以文件形式下达给征税机关和生产企业,并报送省局备案。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定的集团成员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