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
号
,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及由国税系统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资产损失是指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按照分类管理原则,资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按照申报方式不同,资产损失分为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和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与资产损失有关的概念和范围一律按照《公告》相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确认,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基本原则,同时按照合法性原则、真实性原则、相关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确定性原则进行具体判断。
第二章一般企业申报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六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将其申报资料作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也可以在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前,将完整齐备的申报资料形成单独卷宗,按照《公告》和本办法的要求,一次性向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进行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
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资产损失确需即时处理的,应在损失发生时向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报告,经其调查确认、现场取证并形成相应的影像资料后,企业方可进行处理。
第七条企业进行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范围,按照《公告》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企业发生属于清单申报外的资产损失,以前年度发生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以及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采用专项申报方式。
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九条对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后,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清单申报表》)上报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清单申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由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留存,一份企业留存备查。
第十条对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将相关资料归集后形成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卷宗,并将卷宗上报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
专项申报卷宗一般为一式两份,一份报送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一份企业留存备查。
对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企业应按《公告》规定要求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待其审核同意并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国税机关后,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一条企业形成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卷宗,主要包括以下资料:
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专项申报表》);
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申请报告;
3.企业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
4.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5.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6.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7.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分项明细资料(见附件1)。
前款第2项所列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资产损失的总体情况、分类损失情况、逐项(逐笔)损失情况等,具体内容可参考《专项申报(明细)表》所列项目。同一类别有多个项目的资产损失,逐项(逐笔)损失情况可按资产类别通过填报《专项申报(明细)表》来反映。第7项所列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分项明细资料,企业应区分损失的不同类型,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提供。
第十二条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但不得晚于本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间。特殊原因及应履行的相关程序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申报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企业向国税机关上报的资产损失申报资料,所用纸张应使用A4纸规格,按顺序装订成册,并编著目录、标注页码。装订顺序清单申报为先汇总表后分类明细表,专项申报为本办法第十一条和附件1所列资料顺序。企业申报资料如有复印件
的,应逐页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四条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由于不符合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要求,经国税机关通知限期改正而拒绝改正或逾期未改正的,国税机关依法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后,视为企业未进行资产损失申报。
第十五条企业将资产损失通过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方式上报国税机关后,各级国税机关对资产损失申报资料的受理、评估和核查行为,不改变纳税人的申报责任。
第十六条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应申报未申报直接扣除,或提供虚假证据资料多申报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其相关资产损失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外,国税机关还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汇总纳税企业申报
第十七条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省内的总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申报时限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省内的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申报时限为总机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前。
第十八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向当地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进
行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其中,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将相关申报情况上报总机构。
第十九条下列情形的汇总纳税企业,其发生的资产损失除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申报外,还应将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由企业直接上报省级国税机关一份。
(一)总机构在省内,且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内有跨地市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及所有分支机构的损失,均由总机构统一申报。
(二)总机构在省外,且省内最高管理级次分支机构有跨地市分支机构的,其省内所属分支机构发生的损失,均由省内最高管理级次分支机构统一申报;省内最高管理级次分支机构有多个的,各最高管理级次分支机构应分别对其自身和所属分支机构的损失进行统一申报。
第二十条下列情形的汇总纳税企业,其发生的资产损失除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申报外,还应将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由企业直接上报地市级国税机关一份。
(一)总机构在省内,且在省内仅在同一地市设有跨县(市、区)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及所有分支机构的损失,均由总机构统一申报。
(二)总机构在省外,且省内最高管理级次分支机构仅在同一地市设有跨县(市、区)分支机构的,其省内所属分支机构发生的损失,均由省内最高管理级次分支机构统一申报;省内最高
管理级次分支机构有多个的,各最高管理级次分支机构应分别对其自身和所属分支机构的损失进行统一申报。
第二十一条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国税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清单申报使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汇总表》(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按照本章相关规定进行专项申报。
第二十三条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一律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章所涉及的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是指跨省、地市、县(市、区)的汇总纳税企业,包括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
第四章申报后续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税机关应遵循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履行后续管理职责。
后续管理主要包括:设立管理台账,开展审核评估,进行实地核查,建立相关档案等。
第二十六条资产损失申报的后续管理,由省、地市、县(市、区)国税机关根据申报方式和分级管理项目对象分别履行相关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清单申报资产损失的后续管理均由县(市、区)国税机关负责开展。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的分级管理项目对象划分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汇总纳税企业,分别由省级和地市级国税机关组织开展评估核查管理;汇总纳税企业的其他管理事项及其余企业的后续管理均由县(市、区)国税机关负责开展。
第二十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建立《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管理台账》(见附件3,以下简称《管理台账》),并即时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信息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管理台账》和企业资产损失申报资料,及时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情况开展审核评估工作。资产损失的审核评估,属于所得税汇算清缴环节的专项评估,其应履行的程序和使用的文书等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清单申报情况的审核评估,可只对损失金额较大或存有疑义的企业进行评估,具体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专项申报情况的审核评估,应逐户、逐项(或逐笔)进行。
第三十条主管国税机关对金额较大或审核评估存在问题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对有证据证明企业
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做出税收处理。
第三十一条主管国税机关对资产损失审核评估和实地核查后,应详细填写《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评估核查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评估核查表》),并与相关评估核查资料一同形成评估核查卷宗。属于县(市、区)以上国税机关评估核查的,相关国税机关应及时将评估核查结果通知主管的县(市、区)国税机关。
县(市、区)国税机关应于做出评估核查意见或收到上级评估核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核查结果通知相关企业,并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十二条应由省级或地市级国税机关组织专项评估核查的资产损失,也可以委托下级国税机关进行评估和核查。
委托评估和核查,应以书面形式(《资产损失委托评估核查通知书》,见附件3)通知下级国税机关。
委托评估和核查结束后,委托单位应根据《资产损失委托评估核查结果反馈单》(见附件3,以下简称《反馈单》)和《评估核查表》,确定最终评估和核查结果,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下级国税机关接到上级下发的委托评估核查通知后,应即时组织人员进行评估和核查。受托评估和核查应由受托单位组织开展,可抽调基层相关人员,共同进行评估和核查。
评估和核查结束后,受托单位应填写《反馈单》和《评估核查表》,在委托评估核查通知规定期限内,将电子资料通过FTP 上报委托核查单位;在规定期限终止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核查表》由相关人员签字,连同《反馈单》一起加盖受托单位公章后,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等方式报送至委托核查单位。
第三十四条各级国税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合理安排本级评估核查时间。自受理企业资产损失申报起可以随时开展评估核查,但结束时间不得晚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当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地市级国税机关应分别于每年7月10日和7月20日前,将本地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情况汇总形成书面报告,连同《企业资产损失申报管理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件3),一并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第三十六条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对企业未申报自行扣除的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对企业已申报的资产损失,应督促其保留好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对经评估核查有变动的资产损失,应建议企业进行调整或按照有关要求进行税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应将相关资料归集整理后,形成企业资产损失申报卷宗(包括企业的申报资料、自行及受托组织的评估核查资料、上级组织的评估核查结论通知等)留存备查。省级、地市级国税机关组织的资产损失专项评估核查结束后,应将相关评估核查资料进行归档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国税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实施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对资产损失申报扣除的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吉国税发〔2009〕185号
)同时废止。企业2011年度发生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所需明细资料
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需报送的申报表
3.税务机关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管理相关文书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