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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取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取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琼国税发〔2010〕1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全文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全文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省局第一至第八稽查局,局内各相关单位:

为适应省一级稽查体制机制改革,进一步规范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稽查新模式的运行情况和多次的调研工作,省局制定了《税务稽查案件取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稽查局)反映。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一○年一月八日


税务稽查案件取证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高税务稽查办案质量,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省稽查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能够证明税务违法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都是税务稽查案件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的取得,必须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充分有效、数据准确。
事实清楚,是指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客观反映案件主要违法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况、后果、责任、原因等。
充分有效即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取证充分,取得应当取得的证据;二是取得的证据是真实的、有效的;三是证据之间能够印证同一违法事实。
第二条  税务案件证据按与违法事实的关系,可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的、直接的证明税务违法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证明税务违法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经过客观推理才能证明税务违法事实的证据。
税务检查人员在稽查取证过程中应当重视对直接证据的收集和分析,并应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取得其他有关证据。
第三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
检查人员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任何人不得私自涂改、隐匿、毁弃证据材料。
第四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须根据不同税务案件的特点和要求,参考《涉税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要求表》的规定,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据准确。《涉税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要求表》未列举的其他涉税违法行为,可参照取证。
第五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同时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底稿格式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检查人员自行设计,但必须能够全面反映违法事实的基本情况,如时间、内容、计税数额、税额以及所在凭据名称、凭据号码等,工作底稿要按违法行为性质或类型进行归集,原则上一事一底稿。
第六条  所查问题的事实和性质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可反映清楚的,应在检查工作底稿上逐笔或逐项记录问题所涉及的账簿、凭证内容和有关计算过程,以确认问题涉及的全部事实,并取得有关的账簿记录、会计凭证的复印件。
被查对象拒绝在工作底稿上签署意见的,应将证明问题事实和性质的账簿记录、会计凭证全部复印。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主要证据包括下列七种: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包括账簿、凭证、票证、纳税征管资料、合同文书、处理处罚决定书等;
(二)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言辞陈述;
(四)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当事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真实情况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五)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可视可听的载体储存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像、文字或者其他信息。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等,它可以通过一定的逆过程再现或回放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其表现形式为书面鉴定结论或鉴定人意见书;
(七)现场检查记录:是指检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测量、检验、处理等情况所作的记录。
第八条  收集取得的税务稽查案件各类证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的书证,是复制、复印件的,应由原件保存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复印件上写明原件出处,以及&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由提供人签章。
(二)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近亲属或者证人在场时取得的,并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物证应收集原物,如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原物数量较多的,可收集、调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分,并辅以照片、录像、现场笔录等加以佐证;收集物证时,还要注意与鉴定结论相结合。
(三)收集的证人证言,由检查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应逐项填写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