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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1987-06-13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 沪府发[2008]51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近郊四县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以乡为单位,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每平方米为十元;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八元。

(二)近郊上海、嘉定、宝山、川沙四县(不包括已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每平方米为六元。

(三)南汇、奉贤、松江、金山、青浦五县,每平方米为四元。

(四)三岛(崇明岛、长兴乡、横沙乡),每平方米为三元。

(五)国营农场、劳改农场、部队农场等,地处三岛的每平方米为三元;地处其他各县的每平方米为四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同时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县财政机关批准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文件。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