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7.02.27 大国税发〔1997〕5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局情况,制定有关具体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国税主管分局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局批准后,方可列入成本费用。

二、城乡信用社的管理费提取比例,每年根据上年实际经费使用情况,由市局确定管理费比例,各区(县)市联社也按上述原则提出申请,由当地主管国税分局审核后,报市局审批。

三、对城乡信用社运钞车购置费的列支问题,应考虑到信用社现有网点与现有运钞车的配备情况,如果运钞车确实紧张,企业效益可以承受,则由信用社提出申请,报主管国税分局核实后,经市局审批后,列入“安全设施费”。

四、关于城市合作银行的呆账核销、亏损弥补问题,待城市合作银行成立后,根据其核算形成再做出具体规定。在城市合作银行未成立前的有关呆账核销、亏损弥补问题,仍按原规定办理。


附件: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现结合城乡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对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证券回购差价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根据现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信用社在证券回购业务中买入的有价证券,应在实际返售时,将返售价与买入价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并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二、关于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的列支问题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和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据实列入成本。具体审批办法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其他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用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标为灰色部分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三、关于城市合作银行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可以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1996〕1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