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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等2部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规定,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吉国税发[2007]11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9年3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进一步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其应纳税(费)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四条  税务机关鼓励个体工商户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设置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实行查账征收。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负责组织管辖范围内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工作,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核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合理性,根据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采取计算机核定的方式核定定额。

第九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定额核定方法,核定定额采取经营因素法核定。本办法所称的经营因素法,是指根据影响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主要经营因素(指标)来核定其每月(季)定额的一种核定方法,核定定额为不含增值税经营额。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工作中,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根据核定定额按照征收率或适用税率进行计算。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依据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额计算征收;

个人所得税以核定的收入总定额为依据,按照“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核定经营总额×核定征收率

核定经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经营额

核定征收率标准按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发生停业的,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季)核定应纳税额÷当月(季)天数×实际经营天数。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十三条  核定定额程序分为初次核定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初次核定程序适用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首次定额核定。

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情况变化而作出的定额调整,以及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

第十四条  初次核定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营信息,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如实反映基本信息及主要生产经营指标等情况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依法直接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通过计算机核税的方式进行核定。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额核定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可以在办税服务中心公告栏、触摸屏、纳税人自助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地点、范围、形式内进行。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执行。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五)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调整定额程序

(一)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确定。

(二)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在办税服务中心公告栏、触摸屏、纳税人自助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地点、范围、形式内进行。

(三)定额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经审核批准后,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执行。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五)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实行按季征收。对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简并征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