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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12-31 桂地税发〔2005〕29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2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开发区)分局、直属局、稽查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区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特制定《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使我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和规范化,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不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或虽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但不是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无关的资产不在本办法所称的财产范围内。
第三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四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不需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可直接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二)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三)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四)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五)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六)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七)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八)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第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损失依照税收和财务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认。
(一)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
(二)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以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损失;
(三)企业存货发生损失的确认:
1.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2.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3.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4.存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价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价值的1%.存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企业固定资产发生损失的确认:
1.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2.报废、毁损、淘汰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3.丢失、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4.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2)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4)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五)企业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确认: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3.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六)企业无形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无形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七)企业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长期投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3.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八)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九)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的损失,以相关的资产评估文书、证明资料确定的损失或已作纳税调整、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损失部分确认为损失。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2.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3.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
(十)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以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和取得的国家补偿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十一)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十二)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三)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七条 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7.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8.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凡提供经济鉴证证明的中介机构,应向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其法定资质的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三)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
1.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
第八条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资料真实齐全、证据充分的,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如因情况复杂、影响范围广、专业技术要求高,需经调查、论证和计算或征纳双方对财产损失的证据存在重大分歧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第二章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及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特殊情况下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第十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申报扣除。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必须报送如下相关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二):
(一)各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均需报送的资料
1.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列明损失原因、金额、年度和依据等,并填写《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附件一)。
2.按照财产损失的性质分别填报各项财产损失明细表(包括企业货币资金损失、存货损失、坏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明细表,附件九至附件十五)。
3.财产损失帐务处理前、后月份的会计报表和帐务处理凭证复印件;
(二)各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需报送的补充资料:
1.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发生的损失应提供以下资料: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因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确认的损失,应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2)因债务人被依法撤销、责令关闭确认的损失,应提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3)因债务人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确认的损失,应提供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明;
(4)因债务人死亡、失踪确认的损失,应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5)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损失,应提供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6)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应提供企业的专项说明书、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
(7)因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确认的损失,应提供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书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8)因逾期三年以下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且单笔数额较小即10,000元(含10,000元,下同)、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确认的损失,应提供企业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9)因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确认的损失,应提供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原始资料(发货单、合同、发票、记帐凭证等)复印件、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证据,以及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证明。如情况复杂,需经调查、论证和计算或征纳双方对证据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10)因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确认的损失,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应当提供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
(11)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提供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3.存货(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1)盘亏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存货盘点表;
②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③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④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⑤情况复杂、内部证据无法说明或征纳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准确性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提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2)报废、毁损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②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的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③残值情况说明;
④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⑤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如征纳双方对企业内部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重大分歧的,应提供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3)被盗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②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4)存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存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存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③如征纳双方对存货品质认定存在重大分歧的,应提供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4.固定资产(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1)盘亏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固定资产盘点表;
②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单项金额10,000元以上、批量金额100,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如征纳双方对某项盘亏固定资产专项说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重大分歧的,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对该项盘亏固定资产的经济鉴证证明。
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2)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②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③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④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3)被盗、丢失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②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4)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固定资产被淘汰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固定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③如征纳双方对被淘汰、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固定资产品质认定存在重大分歧的,应提供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5.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②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③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
④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②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3)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应提供的资料,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应提供的资料。
6.无形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1)无形资产被淘汰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等的书面申明;
(3)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4)有关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情况说明。
7.投资损失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资料:
(1)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2)有关投资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3)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8.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损失须提供的资料,比照本办法投资损失应提供的资料。
9.企业各项资产的损失属于评估损失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2)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3)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