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邯郸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2006年8月21日邯郸市地方税务局印发 邯地税发〔200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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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邯郸市
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略)
2.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略)
3.
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核定表(略)
邯郸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
实施细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
暂行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和《
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邯郸市行政区域内发生
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
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三条 从事
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其开发项目审核批准后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填报《
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1),同时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
(一)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或批准文件;
(二)立项报告;
(三)项目规划建设技术指标;
(四)项目的预、概算;
(五)主管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从事
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个月份终了后10日内进行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对
房地产转让次数少且金额较小的纳税人,也可按季申报,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0日内进行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纳税人按季或按月进行申报,由县(市、区)
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非从事
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自转让
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分期取得转让收入的,应在取得
房地产转让收入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第六条 从事
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
(二)主管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单宗或能够清算的
房地产,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提供第六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凭证(包括地价款、出让金、房产开发成本、费用等);
(三)与转让
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和费用凭证;
(四)
房地产评估报告;
(五)土地出让、转让、划拨、房产买卖合同;
(六)主管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
经批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款或者
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预缴
土地增值税。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对从事
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
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包括预售房收入),按规定预征率预征
土地增值税,并按
房地产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于月末或季末终了后10日内,缴纳
土地增值税。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
税收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分别为:
(一)住宅(别墅除外)预征率为1.5%。
(二)各类别墅、写字楼、商用房等预征率为2.5%。
纳税人既开发住宅又开发其他房地产的,应按上述预征率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依率从高预征。
第十一条 非从事
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承建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不预征
土地增值税,竣工决算后,按规定征、免
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
税务机关确认,按下列方法征收
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转让收入-购房发票金额-综合费用-销售税金
应纳
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
其中,转让收入可按契税的征收依据确定,购房发票金额按购入
房地产时发票所载的金额确定,综合费用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确定。
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
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第十四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能够取得评估价格的,经主管
税务机关确认,按下列方法征收
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转让收入-评估价格-销售税金
应纳
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
其中,转让收入可按契税的征收依据确定。评估价格是指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经省以上
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
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主管
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五条 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根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第十六条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和扣除项目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预征率,实行核定征收。
第十七条 对个人转让的
房地产,按《
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
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
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纳税清算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
(一)商品房全部售出并能按照房地产成本核算中最基本的核算项目进行成本核算的;
(二)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