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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宁市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宁市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规定,全文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全文修订

为切实加强海宁市房屋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规范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促进税收征管的公正、公平,特制订《海宁市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海宁市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存量房交易的税收征收管理,规范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促进税收征管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 财税〔2011〕6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海宁市范围内存量房交易行为的税收征管。企业(单位)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存量房交易行为包括房产及其他建筑物的买卖、交换、赠与等方式发生的权属转移。土地的权属转移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纳税人存量房交易需在取得权属主管部门交易核准后,权属变更登记前办理涉税事宜。
第四条 纳税人对海宁市范围内的存量房交易各方所涉税费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计税价格确定
第五条  对纳税人非住宅存量房交易征税时除特殊情形外以评估价值作为计税参考值;申报价格高于计税参考值的,以申报价格作为计税价格;申报价格低于计税参考值的,如果纳税人不能按要求陈述、举证正当理由,以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价格。
第六条  上述第五条所称的特殊情形是指以下情形:
(一)经法院裁定、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能提供司法裁定价格的;
(二)经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能提供拍卖实际成交价格证明的。
第七条  上述第五条所称的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一)房屋因曾发生重大意外事件等导致低价出售,能提供相关证明的;
(二)房屋客观上存在结构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低价出售,能提供相关证明的;
(三)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自行选择一家委托实施评估;纳税申报时需提供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的交易对象的市场价值评估报告;评估价值须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第九条  企业(单位)住宅存量房交易如符合腾空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特殊交易政策的按相关办法确定的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价格,其他住宅如在按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海宁市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 海政办发〔2009〕114号)规定建立的存量房批量评税体系中己有基准价的,按体系中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与申报价格比较确定计税价格;如批量评税体系中暂未纳入的,其计税价格的确定与上述非住宅存量房交易相同。
第十条 计税价格确定后,对存量房交易出让方纳税人应纳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承受方纳税人应纳的契税等地方税费计税价格应保持一致
第三章 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
第十一条  纳税人存量房交易应当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旧房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真实、有效的相关扣除项目资料,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二条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重置成本评估),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第十三条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重置成本评估),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重置成本评估)须经税务机关确认或由税务机关指定的评估机构评定。
第十四条  根据《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