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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2、4、5、7、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部分条款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修改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公告2025年2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对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不符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了修改。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4号公告附件.docx

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需要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的条款

1

景宁畲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景宁畲族自治县存量房产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201271

2012年第2

第四条纳税人对存量房交易评税系统核定的交易最低计税价格表示异议的,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送《景宁畲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提供的证明资料。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景宁畲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及报送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填写内容准确且资料完整齐全的,应予受理。


第六条 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异议理由真实、合理,应予以采纳;如异议理由不被主管税务机关采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文件规定,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景宁畲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认定协助书》(附件2),提请景宁畲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协助重新认定交易计税价格。


第七条景宁畲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计税价格为最终计税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价格认证中心重新认定的计税价格结论之日起,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争议处理决定,并下达《景宁畲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书》(附件3);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告知纳税人。


附件1、附件2、附件3中的“地方税务”字样

第四条纳税人对存量房交易评税系统核定的交易最低计税价格表示异议的,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送《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提供的证明资料。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及报送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填写内容准确且资料完整齐全的,应予受理。


第六条 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异议理由真实、合理,应予以采纳;如异议理由不被主管税务机关采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文件规定,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认定协助书》(附件2),提请景宁畲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协助重新认定交易计税价格。


第七条景宁畲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计税价格为最终计税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价格认证中心重新认定的计税价格结论之日起,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争议处理决定,并下达《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书》(附件3);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告知纳税人。


附件1、附件2、附件3中的“地方税务”字样改为“税务。


2

景宁畲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公告【已被 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废止,】

201271

2012年第3

一、存量住房交易纳税人均应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依法如实申报纳税。对申报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地税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四、本次未进入该评税系统的住房和商业用房、工业厂房等房地产交易时,仍采取个案评估方法确定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县地税局将逐步对我县存量房评税系统中的住房信息进行补充完善。



一、存量住房交易纳税人均应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依法如实申报纳税。对申报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四、本次未进入该评税系统的住房和商业用房、工业厂房等房地产交易时,仍采取个案评估方法确定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县税务局将逐步对我县存量房评税系统中的住房信息进行补充完善。

3

景宁畲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628

公告2016年第3号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严格按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准则规定核算销售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和增值额,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资料。对确需进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严格按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准则规定核算销售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和增值额,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资料。对确需进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4

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已被 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废止,】

20071210

景地税规[200762

一、第三条 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检查;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稽核和个人账户管理。



二、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六条 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必须在地方税务机关和人事社会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及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四、第七条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使用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缴费单位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微机编码为准。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



五、第九条第二款社保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的相关信息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



六、第十一条缴费单位必须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七、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包括变更登记和注消登记),应书面告知缴费单位从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已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消登记)的缴费单位相关信息(包括征收情况)传递给社保机构。社保机构据此办理缴费单位有关手续。


八、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


九、第十四条第二款缴费单位用于缴费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十、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保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


十一、第十六条社保机构在办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时,应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征缴情况确认是否已清缴社会保险费。对没有清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告知缴费单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清缴手续后,方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


十二、第十九条第二款 有条件的企业经地税部门和社保部门确认后,可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代扣的职工个人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十三、第二十条第四款 缴费单位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浙地税函[2007249号文件之规定予以核定计算缴纳社保费。



十四、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意,企业本年度每月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可按上年度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月平均数和县政府规定最低申报比例(暂定为20%)进行预缴。在年度终了后,再按本年度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进行清算。



十五、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申报缴费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的,可以顺延,下同)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和经社保机构审核确认的应代扣代缴本单位参保职工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按月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

职工个人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按月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单位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应在职工参保后再由企业代扣代缴。

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保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可按年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会计年度)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在本年度1220日前申报缴纳,本年度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在本年度6月底前申报缴纳。



十六、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十七、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保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十八、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规定的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经县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缓缴社会保险费,但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在批准的期限内免收滞纳金。



十九、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办理缴费申报可采用以下五种申报方式:

(一)上门申报:由缴费单位按期自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申报手续,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签署的日期为准。

(二)邮寄申报:由缴费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装入专用信封,按期寄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四)简易申报:在会计年度内,每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相同的缴费单位,可书面授权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划缴费款,以费款划缴成功视同申报。

(五)代理申报:缴费单位自行申报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中介机构代其办理缴费申报。

采用第二、三、四种申报方式的,由缴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



二十、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参照税款征收有关规定开具征收凭证。

由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向职工(雇工)个人开具征收凭证。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 参保职工所在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本单位参保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在15日内代扣代缴,并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发生缴费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缴费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责令其在15日内申报缴纳,并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 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二十五、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地方税务局、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一、第三条 县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检查;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稽核和个人账户管理。

二、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六条 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必须在税务机关和人事社会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及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四、第七条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

五、第九条第二款社保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税务机关。

六、第十一条缴费单位必须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七、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包括变更登记和注消登记),应书面告知缴费单位从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已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消登记)的缴费单位相关信息(包括征收情况)传递给社保机构。社保机构据此办理缴费单位有关手续。

八、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

九、第十四条第二款缴费单位用于缴费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十、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和社保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

十一、第十六条社保机构在办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时,应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征缴情况确认是否已清缴社会保险费。对没有清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告知缴费单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清缴手续后,方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

十二、第十九条第二款 有条件的企业经税务部门和社保部门确认后,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扣的职工个人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十三、第二十条第四款 缴费单位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浙地税函[2007249号文件之规定予以核定计算缴纳社保费。

十四、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企业本年度每月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可按上年度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月平均数和县政府规定最低申报比例(暂定为20%)进行预缴。在年度终了后,再按本年度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进行清算。

十五、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申报缴费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的,可以顺延,下同)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和经社保机构审核确认的应代扣代缴本单位参保职工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按月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

职工个人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按月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单位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应在职工参保后再由企业代扣代缴。

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保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可按年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会计年度)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在本年度1220日前申报缴纳,本年度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在本年度6月底前申报缴纳。

十六、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十七、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保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十八、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规定的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经县税务局批准,可以缓缴社会保险费,但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在批准的期限内免收滞纳金。

十九、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办理缴费申报可采用以下五种申报方式:

(一)上门申报:由缴费单位按期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申报手续,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签署的日期为准。

(二)邮寄申报:由缴费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装入专用信封,按期寄达主管税务机关。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四)简易申报:在会计年度内,每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相同的缴费单位,可书面授权主管税务机关划缴费款,以费款划缴成功视同申报。

(五)代理申报:缴费单位自行申报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中介机构代其办理缴费申报。

采用第二、三、四种申报方式的,由缴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二十、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参照税款征收有关规定开具征收凭证。

由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的,税务机关不再向职工(雇工)个人开具征收凭证。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 参保职工所在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本单位参保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在15日内代扣代缴,并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发生缴费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缴费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责令其在15日内申报缴纳,并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 对主管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二十五、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税务局、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5

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已被 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废止,】

2009630

景地税规〔200924

一、第三条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缴费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景宁畲族自治县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和第二税务分局是本县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本着税费同步、信息共享的原则做好辖区内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注销以及非正常户管理等有关事项。

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按其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隶属关系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理。

对缴费单位主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税务登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隶属关系不一致的,其缴费登记由税务登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管理。




二、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注销情况及非正常户信息及时传递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第五条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应办理但未办理缴费登记的缴费单位,应按前款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办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四、第七条缴费登记内容包括缴费单位基本信息、缴费登记专有信息(即费种登记)和参保职工个人缴费信息。

缴费单位基本信息和缴费登记专有信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核登记。缴费单位参保职工个人缴费信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再传递给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登记。




五、第八条 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且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缴费单位的社保编码、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

(二)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各类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应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进行登记,并提醒缴费单位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需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登记资料补正缴费登记专有信息。

(三)未办理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但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缴费单位基本信息及社保编码、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



六、第九条 对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其本人基本信息及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



七、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上述要求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有关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后,打印《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一式二份,由缴费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印章后,将一份《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交缴费单位,作为已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凭证,另一份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留存。



八、第十一条缴费单位税务登记内容变更涉及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内容变更的同时办理缴费登记变更手续。其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其单位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等基本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办理缴费登记变更手续。涉及变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办理。



九、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社保编码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事项发生变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手续。

(一)缴费单位申请变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的内容,在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变更内容进行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将变更结果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因社会保险费政策或征管需求变化,需对缴费登记专有信息事项进行批量变更的,由局信息中心进行批量变更。



十、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参保职工个人缴费信息发生变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传递的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信息办理变更手续。



十一、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缴费单位因基本信息变化办理变更缴费登记手续时,应告知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手续。



十二、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对查无下落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制作《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书》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按有关规定处置。



十三、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经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缴费单位转为非正常户或缴费登记注销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参保个人缴费的转接手续。



十四、第十七条被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缴费单位,已按要求改正违规()行为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解除书》,将其恢复为正常户管理。

十五、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及其他被依法终止(被呆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登记等情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写《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

缴费单位按规定可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写《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并提供注销社会保险登记资料,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主管税务机关也可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的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清册注销对应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主管税务机关需制作《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报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十六、第十九条缴费单位因住所、经营场所变动,涉及改变跨县(市)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提供社会保险登记的注销材料及其复印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

缴费单位应在向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十七、第二十条缴费单位因住所、经营场所变动,只涉及县域内主管税务机关间变动的,由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原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务登记或社会保险登记变更信息办理内部相关信息资料移交手续。

十八、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时,如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清缴社会保险费(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十九、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按《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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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11031

景政发〔201110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区、税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指定人员负责涉税信息传递工作,按照《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向税务部门提供第三方信息清单》的要求向县地方税务局传递涉税信息。

各协作部门和单位设立联络员,负责传递涉税信息,联络和协商在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传递涉税信息。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异地缴纳、便于源头控管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竹木制品及原竹原木出口销售税收;

(二建筑用石及沙石料资源税;
  (三)城市居民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四)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五)金融保险业借款、保险合同印花税;
  (六)零散建筑施工、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七)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八)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九)其他需要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必要时,地方税务部门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区、税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指定人员负责涉税信息传递工作,按照《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向税务部门提供第三方信息清单》的要求向税务机关传递涉税信息。

各协作部门和单位设立联络员,负责传递涉税信息,联络和协商在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传递涉税信息。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异地缴纳、便于源头控管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竹木制品及原竹原木出口销售税收;

(二建筑用石及沙石料资源税;
  (三)城市居民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四)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五)金融保险业借款、保险合同印花税;
  (六)零散建筑施工、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七)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八)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九)其他需要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必要时,税务部门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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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景宁县鹤溪镇规划区内个人出租房租金核定定额的公告【已被 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废止,】

201168

2011年第3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人出租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浙地税函〔2006480号)的规定,景宁畲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修订了新的《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规划区内个人出租房租金核定定额标准》,从201111日起执行,希各个人出租房产纳税人知照。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人出租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浙地税函〔2006480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局修订了新的《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规划区内个人出租房租金核定定额标准》,从201111日起执行,希各个人出租房产纳税人知照。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