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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和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税源监控,促进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提高税法遵从度,进一步规范评估程序,完善评估文书资料,切实提高评估质量,防范执法风险,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国税发〔2005〕43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指标分析法>的通知》(浙国税流〔2004〕24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嘉兴国税系统工作实际,制定了《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现予公告,并自2012年5 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源监控,促进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提高税法遵从度,保证评估程序规范,评估资料完整,使评估的过程和结果纳入监控,切实提高评估质量,防范执法风险,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国税发〔2005〕43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指标分析法>的通知》(浙国税流〔2004〕2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嘉兴国税系统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纳税评估是指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及其他征管信息,按照一定的程序,运用一定的手段和方法,进行审核、比对、分析、约谈、核查,对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各税种的纳税评估。对同一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种的纳税评估要相互结合、统一进行,避免多头、重复评估。对同一所属时期已进行过税务稽查(仅对发票进行协查的除外)、涉外审计和反避税调查的纳税人,原则上不再对该户进行同时期的纳税评估。
第四条  纳税评估分为对象确定(选案)、任务下达、案头分析、约谈举证、实地核查、评定处理、结果审核等七个步骤。
第五条  评估人员在评估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回避和保密规定,评估方式原则上应实行“管评分离”,即税收管理员不直接从事对其所管辖纳税人的纳税评估。

第二章  纳税评估程序

第一节  评估对象确定
第六条  纳税评估对象是指拟进行评估的纳税人。纳税评估对象确定是指纳税评估任务发起部门,按照一定的方法,对纳税人进行筛选并确定纳税评估对象的过程。其来源是指各级国税机关根据日常管理、监控过程中所掌握的信息、资料,认为需要进行纳税评估而确定的评估对象。一般包括:
(一)日常监控分析中发现存在异常的纳税人或项目;
(二)根据管理工作重点或需要所确定的纳税人或项目;
(三)上级交办或根据上级要求确定的纳税人或项目;
(四)本单位税源一体化领导小组或局务会议研究认为需要评估的纳税人或项目。
第七条  拟纳税评估对象确定后,由纳税评估牵头部门对拟评估对象进行梳理和核对,对当年度已经实行稽查或已列入稽查名单的纳税人不再进行纳税评估;对已列入涉外审计或已进入反避税调查的纳税人原则上不再安排纳税评估。
第八条  评估对象一经批准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中止评估的,由评估实施部门填写《中止纳税评估申请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

第二节  任务下达
第九条  评估对象确定后,纳税评估牵头部门应制作《纳税评估计划批准书》或留存相关的文件,通过征管辅助系统下达到评估实施科室(部门)或具体的评估人员,并注明纳税评估所属期间、评估实施的期限、税种。
第十条  评估实施部门应认真做好周期工作安排,从下达《评估任务书》开始,到评估人员作出评估认定结论,一个评估期一般不得超过30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填写《纳税评估延期申请审批表》,报经分管局长批准。

第三节  案头分析
第十一条  案头分析是指评估人员采取人机结合方式,利用所掌握的信息对纳税评估对象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综合分析,查找并初步确定申报中存在问题的过程。
第十二条  案头分析的主要依据及数据来源包括:
“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各类纳税信息资料,主要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各项核定、认定、减免缓抵退税审批事项的结果,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行业监控模型的监控结果等;
税收管理员通过日常管理所掌握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主要包括:生产经营规模、产销量、工艺流程、成本、费用、能耗、物耗情况等各类与税收相关的数据信息;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的宏观税收分析数据,行业税负的监控数据,各类评估指标的预警值;
本地区的主要经济指标、产业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外部交换信息,以及与纳税人申报纳税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案头分析可根据所辖税源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分析方法,主要有:
对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进行案头的初步审核比对,以确定进一步评估分析的方向和重点;
通过各项指标与相关数据的测算,将纳税人的申报数据与预警值相比较;
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比较、与同行业相关数据或类似行业同期相关数据进行横向比较;
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历史同期相关数据进行纵向比较;
根据不同税种之间的关联性和钩稽关系,参照相关预警值进行税种之间的关联性分析,分析纳税人应纳相关税种的异常变化;
应用日常管理中所掌握的情况和积累的经验,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其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相对照,分析其合理性,以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中存在的疑点问题;
通过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结构,主要产品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要素的当期数据、历史平均数据、同行业平均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指标进行比较,推测纳税人实际纳税能力。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评估通用分析指标及使用方法》和《纳税评估分税种特定分析指标及使用方法》的要求,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选用或增加部分指标进行分析。
第十五条  在案头分析过程中,评估人员应将分析中用到的全部指标的分析情况和结果逐一列入《审核评析工作底稿》,并对疑点问题提出处置建议,报部门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评估人员在案头分析中,对所选用的指标和内容均未发现异常的纳税人,经部门领导审批后,可直接转入评定处理环节。

第四节   约谈举证
第十七条  评估人员对经案头分析后发现的疑点问题,应要求纳税人到国税机关约谈并以书面形式举证说明。
第十八条  税务约谈前,须由评估人员填报《纳税评估约谈申请审批表》,经部门领导批准,并发出统一编号的《纳税评估约谈举证通知书》(注:系统自动编号或人工统一编号均可)。税务约谈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因评估工作需要,必须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报科室(部门)领导批准并通过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安排。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经批准后延期进行。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第十九条  税务约谈前,评估人员应针对疑点问题拟定好约谈提纲(或约谈要点),做好约谈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约谈主要采用当面约谈方式,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评估人员进行,由专人负责约谈、记录,约谈过程要形成《纳税评估约谈举证记录》,约谈完成后,对记录内容应由约谈参与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对行业性纳税评估对象和特殊区域纳税人,可采用集体约谈方式,但对集体约谈的时间、形式和内容必须进行书面记录,并由参加约谈的全体纳税人或其推选的代表在书面记录上签字确认。采用集体约谈方式的评估对象,要在《纳税评估约谈举证工作底稿》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约谈举证时可要求纳税人对案头分析中的疑点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举证。对通过约谈能排除的疑点问题,应有纳税人提供相应的书面举证资料印证。
第二十三条  通过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对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允许纳税人进行自查自纠,并限期报送《纳税评估自查报告表》及其他举证资料。纳税人进行自查、举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
评估人员对纳税人报送的《纳税评估自查报告表》要进行逻辑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审核。
第二十四条  评估人员不得调取评估对象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和其他会计资料,纳税人因举证主动提供有关账证资料的除外。
纳税人因举证主动提供有关账证资料的,如内容较少,应在审核疑点排除后,立即退还纳税人;如一时难以审核,不能立即退还的,评估人员应做好举证资料的签收,制作《举证资料签收(退还)单》,限期退还。纳税人为排除疑点而提供的举证资料复印件,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通过约谈举证,案头分析中发现的疑点问题基本排除,又未发现新的疑点问题,可转入评定处理环节。

第五节  实地核查
第二十六条  实地核查是指评估人员在评估分析和税务约谈中发现的必须到生产经营现场了解情况、审核账目凭证的,经科室(部门)领导批准后,可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及纳税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以进一步确定疑点或排除疑点的过程。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人员应开展实地核查:
(一)纳税人拒绝主管税务机关的约谈建议;
(二)纳税人在约谈说明中拒不解释评估人员提出的疑点问题;
(三)纳税人在约谈中,对疑点问题只有解释、说明,不能提供书面举证资料的;
(四)纳税人提供的举证资料真实性值得怀疑的;
(五)纳税人提供的举证资料不足以排除疑点的;
(六)税务约谈后,仍然存在疑点,且纳税人不愿自查自纠的;
(七)纳税人对税务约谈后存在的疑点愿意自查自纠,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查,或自查结果不足以排除疑点且差距较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