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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2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标准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3月23日



许昌市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推动标准化改革创新,助力“智造之都、宜居之城”建设,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许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许昌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标准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活动遵循立足地方、改革创新、融合发展、重点突破、全面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积极推进国家标准化改革创新先行区建设和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试点建设,建立健全“智造之都,宜居城市”标准体系和社会治理标准体系,传播标准化理念,将标准化方法融入生产经营、社会服务和综合治理之中,以高标准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区域标准化工作规划,完善促进标准化工作的政策体系;

(二)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加强标准化基础建设,建立健全标准化人才培养、引进、管理机制和标准化工作考核评价机制;

(三)依法开展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改革创新标准化管理体制和工作推进机制,成立许昌市标准化委员会,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提出促进全市标准化改革创新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标准化改革创新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安排部署全市标准化重点工作;

(三)落实各项任务分工,对跨部门跨领域的重要标准化工作进行协调;

(四)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标准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各成员分工负责本区域、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各县(市、区)应建立相应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辖区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实施标准化战略,负责协调各部门、各行业共同推进标准化活动;

(三)组织实施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

(四)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五)依法开展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扶持措施;

(二)推进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三)对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第九条 各类市场主体开展以下标准化活动: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标准体系,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推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依法开展其他标准化活动。

第十条 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组织开展以下标准化活动:

(一)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增强标准化意识;

(二)参与制定团体标准并组织指导标准的实施;

(三)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对标国内外先进标准,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

(四)依法开展其他标准化活动。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科学谋划,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和前瞻性,提高标准水平,发挥标准引领作用。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地方标准的,可以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鼓励企业积极开展“对标达标”、“制标亮标”活动,支持企业制定高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相关第三方标准化组织对企业标准中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参数进行专家评估,出具评估意见。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应当依法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依法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并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其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

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涉及专利情况等信息。

第十四条 为满足本行政区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许昌市推荐性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专业领域内,组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标准利益相关方的专家组成的技术委员会,作为该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承担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

未组建技术委员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机构,作为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七条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地方标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建立标准监督机制,对全市制定的团体标准和自我公开声明的企业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承办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实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十一条 鼓励推动条件成熟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市地方标准上升为省地方标准、行业、国家、国际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引导企业建立标准体系,鼓励企业申请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建立标准实施机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标准化改革创新

第二十四条 创新标准化发展理念,形成“政府推动经常化、标准主体企业化、技术标准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