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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的通知 【全文废止】
琼国税函〔2009〕270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9-10-30

USHUI.NET®提示:根据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全文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海南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劳务发生境内、外资料提供与审核要求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

3.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

4.税务证明开具审批表

5.服务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台帐

6.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税务证明的开具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8〕122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中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服务贸易等项目支付地主管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  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的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的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的,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3):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第六条  本规程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第七条  本规程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第八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无须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税务证明开具及管理工作流程

第九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应当在对外支付前,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应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附送下列资料,并视劳务发生在境内、外的不同情形,补充提供相关证明资料(见附件1)。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四)境外公司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