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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2009〕180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9-12-23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权限的公告》 ( 桂地税公告2014年第1号自2014年2月1日起停止执行

USHUI.NET提示:根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桂地税公告2016年第7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所转发法规自2015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审批权限
非居民申请享受《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至(四)项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以下简称“审批类税收协定待遇”),单个项目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的,由县、区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级地方税务局(含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下同)负责审批;3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二、审批程序
(一)主管税务机关接到非居民享受审批类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材料后,应按以下规定的流程和要求办理接收、核查以及将材料移送有权审批税务机关。
1.申请资料的接收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税收优惠申请资料的受理岗工作人员负责接收非居民提交的享受审批类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材料,并根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申请享受审批类税收协定待遇需要报送的资料进行初审:
(1)对不属于审批类税收协定待遇项目的,应当限时告知纳税人。
(2)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填制《非居民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7),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不得超过10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正全部内容的,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3)纳税人申请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接收减免税申请资料,并将申请资料传递给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
2.调查核实
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税收管理员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实际经营和纳税申报情况、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项目涉及的具体资料、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和适用政策的正确性。根据核实的结果,确定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填写《非居民涉税项目核查报告表》(附件9)后移交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二)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属于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权限的,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理和审批。
属于市级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权限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非居民涉税项目核查报告表》(附件9)的相关内容和填制《非居民涉税项目申报资料移送书》(附件10),并按照审批权限和移送制度的要求移送地、市级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三)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各项申请资料(包括补正资料),应按照规定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1.对提出的申请属于《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2.申请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补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非居民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7),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90日。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5.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有效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非居民涉税项目受理通知书》(附件8)和《非居民涉税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11),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6.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应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时限内及时审批,直接向申请人作出审批决定并抄送下级税务机关。
7.有权审批税务机关为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由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地税窗口接收纳税人直接报送或县(区、市)地方税务局移送的申请资料,并按照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核定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工作流程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三、各市、县(区、市)地方税务局要认真做好所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汇总统计工作,每年年度终了后的2月15日前,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见附件6),并随协定执行情况报告一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汇总上报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9〕12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
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
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第三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和高效服务,及时通过电话、面谈、网络、函件等多种方式解答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咨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个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 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
第七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负荷等实际情况确定后及时公布,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 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见附件2);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见附件3和附件4);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
第十条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本条第一款所述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第十一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第十二条 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见附件1);
(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不再填报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及其他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该填报、提交的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审批与执行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后,应分别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不是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但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规定直接上报或层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有关的情况;
(三)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的审批申请,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四)审批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不齐全等不能满足审批需要情形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二)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
(三)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的下列时间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一)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20个工作日;
(二)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工作日;
(三)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40个工作日。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第十七条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处理前款所述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直至层报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