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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3-04-19

USHUI.NET®提示: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4月19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由青岛市国税系统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申请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建账建制,努力提高财务核算能力和水平,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二章  核定范围
第五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3.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4.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条 以下“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及其成员企业(包括总分机构全在青岛市的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房地产企业(包括开发、销售企业);
(五)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不包括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六)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七)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八)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企业;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三章  核定方式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第八条中的“应纳税收入额” 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上述公式中的“收入总额”为纳税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允许扣减能够正确核算的不征收收入和免税收入。
第十条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财产收益率高于已核定主营项目(业务)的应税所得率的,应在当年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调整(取消)鉴定表》(以下简称:《调整表》)申请调整应税所得率,并按照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转让财产收益率=转让财产所得/转让财产收入×100%
调整后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业务)收入×已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转让财产所得)/(主营项目(业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100%。
第十一条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政府财政返还等应税纯收益性所得,应在当年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调整表》申请调整应税所得率,并按照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调整后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业务)收入×已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应税纯收益性所得)/(主营项目(业务)收入+应税纯收益性所得)×100%
第十二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等因素核定,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所得税率或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五)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六)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四章  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根据不同行业、区域分布、经营规模等因素,制定本辖区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具体标准,向市局报备并向社会公告后执行。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11%-25%
娱乐业
20%-30%
其他行业
10%-30%
本表所列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执行。
第十四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五章  核定程序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包括纳税人申请核定和税务机关核定两种类型:
(一)纳税人申请核定是由纳税人根据自身财务核算情况对照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标准,凡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以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进行核定征收
(二)税务机关核定是由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况而进行的核定征收
纳税评估、税务稽查部门对企业开展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中可根据纳税人(包括特定纳税人)的主营项目,对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按照本实施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