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贯彻落实过程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公告
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
公告
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
公告
有关规定执行。
公告
第二十六条同时废止。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03月20日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以下简称第40号公告)自2012年9月下发执行以后,各地在执行该文过程中反映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各地反映,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现将该公告涉及的内容解读如下:
公告发布后,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由于40号
公告中规定,对企业用搬迁补偿收入购置新资产,不得从搬迁补偿收入中扣除,对政府主导的政策性搬迁,原本搬迁补偿就很拮据,如果购置资产不允许扣除,这将导致企业资金紧张,影响企业搬迁进度。因此,希望对40号公告前已经确定的政策性搬迁项目,仍然允许扣除购置资产后,再计算搬迁收益。
公告前已经确定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做了政策调整,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