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2009〕18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成文日期:2009-11-05
各区局,各基层分局,局内各单位:
为适应机构改革的需要,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市局对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规范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
税务复议规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各级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具体是指市局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区局。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政策法规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机构、各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各区局稽查局、基层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各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各级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同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各级复议机关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忠于法律,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各级复议机构工作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纳税人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
行政复议法及
税务复议规则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八)负责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并对复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落实;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十一)对下级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复议机构应设置登记岗、承办岗、审批岗,工作职责分别为:
登记岗负责复议案件的登记和呈报工作。
承办岗负责复议案件的审查、调查、取证、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文书送达以及案卷归档工作。
审批岗负责复议案件相关法律文书的审批工作。
第九条 市局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区局应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本级重大、复杂复议案件的集体审查工作。各级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和副主任各一名,主任由本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成员由相关局领导及法规、政策管理、
征管、稽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重大、复杂案件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
(一)案情复杂、涉案税额巨大、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所涉政策界限不明确且征纳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复议案件。
第十条 各级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政策法规部门,工作职责是:
(一)将重大、复杂的复议案件提交本级复议委员会集体审查;
(二)向复议委员会汇报案件情况及初步审查意见;
(三)组织召开复议委员会审查会议,制作会议纪要;
(四)按复议委员会审查会议决定,作出复议决定;
(五)承办复议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复议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登记岗应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须提交有效的证据;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登记岗应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其他材料,登记岗应向申请人出具《收到复议申请的回执》。回执一式两份,由登记岗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十四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登记岗应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填写《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有关的事实、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六)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应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签名,并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岗应在接受复议申请1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连同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及有关材料一并呈报复议机构负责人。
第二节 复议申请受理
第十六条 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2名案件承办人。
第十七条 承办岗应依照
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审查意见呈报复议机构负责人。
第十八条 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受理的,承办岗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九条 承办岗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经审查后,承办岗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受理的,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并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送达回证与案件资料入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责令受理的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承办岗依受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出申请。承办岗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同意(不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同时,承办岗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三节 复议案件审查
第二十四条 承办岗应按
行政复议法及其
实施条例、
税务复议规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岗审查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还应就下列问题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