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深圳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备案核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深财规〔20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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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7号
)规定的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市财政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信息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联合制定了《深圳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
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备案核查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
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备案核查管理办法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7日
深圳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备案核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7号
,以下称“财税〔2012〕27号文件”)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以下称“财税〔2016〕49号文件”)等规定,为做好我市软件、集成电路产业
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的备案和核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软件、集成电路
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的备案核查工作(以下简称备案核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是指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税务部门是软件和集成电路
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备案工作的受理部门。其中,企业所得税属国税管辖的企业备案资料由市国税部门受理,企业所得税属地税管辖的企业备案资料由市地税部门受理。税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按照
财税〔2016〕49号文件规定受理软件、集成电路
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申请,并按照
财税〔2016〕49号文件规定收集完备的备案资料;
(二)每年3月20日前和6月20日前分两批将汇算清缴年度已经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分别提交市产业主管部门;
(三)有效运用核查结果,加强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所得税优惠资格备案的后续管理工作。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但已享受所得税优惠的企业,追缴其已经享受的
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经贸信息委是备案核查工作的产业主管部门,其中市发展改革委对已申报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进行核查,市经贸信息委对已申报享受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进行核查。市发展改革委、经贸信息委分别负责下列工作:
(一)收到市税务部门提交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后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名单内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
(二)对第三方机构的核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自收到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核查结果进行公示并反馈市税务部门(第一批名单核查结果应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反馈,如遇特殊情况时间可顺延)。
第六条 受市产业主管部门委托开展对已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的第三方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按照
财税〔2016〕4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材料要求及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核查工作;
(二)接受市产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核查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与市发展改革委、市经贸信息委等相关部门沟通;
(三)第三方机构应当自收到完备核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完成核查工作并将核查结果报市产业主管部门。
第三方机构在负责前款规定的工作中,应当对企业数据和资料承担保密义务。
第七条 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按照
财税〔2016〕49号文件的要求,向市税务部门提交一式两份备案资料,并根据市税务部门要求,及时补充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核查工作。
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软件、集成电路
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条件
第八条 根据
财税〔2016〕49号文件规定,符合本章规定的软件、集成电路产业企业可以享受
财税〔2012〕27号
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财税〔2012〕27号
文件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六)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条
财税〔2012〕27号
文件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财税〔2012〕27号
文件所称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财税〔2012〕27号
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还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一)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由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家产业规划和布局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财税〔2012〕27号
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一)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三)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由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家产业规划和布局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规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2015年度仍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国税发[2008]116号
)和《
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
财税〔2013〕70号
)的规定执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号
)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