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10-21 豫国税发〔2005〕31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 豫国税发〔2007〕217号
)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第二章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免税质检有关问题的通知
》 ( 豫国税函〔2010〕130号
)规定,第四章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失效部分)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优惠政策管理,落实好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2002年,我省针对福利企业即征即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饲料产品、粮食企业、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免税这五个优惠政策执行最薄弱的环节,制定了《河南省
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近年来该《办法》对基层执行政策,加强管理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该办法暴露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
(一)税收政策不断调整、补充和解释,原规定也明显滞后,存在与现行政策不符需要更新的问题,如资源综合利用废渣掺兑比例计算问题。尤其是总局在出台税收政策的基础上,开始对部分行业制定管理办法,我省原有办法应据此调整,如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加强
增值税管理规定等。
(二)为了加强管理,原办法存在缺少上位法支持的问题,随着执法环境的日趋规范,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日益加强,这些规定的管理效力逐渐减弱,而税务部门的执法风险明显增大。尤其是《行政许可法》的出台,要求执法部门执法要有依据、执法行为要规范,需要对原办法中一些超出执法权限的规定进行清理和调整。
(三)对税务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的要求存在过细过重的问题,有的超出其能力范围,有的不属于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责等,在外部执法环境监督力度加大的形势下,容易自缚手脚,在一定程度上给基层税务人员造成了较大的工作压力。
基于以上原因,促使省局尽快修订办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定。在修订本《办法》时,我们广泛征求了基层意见,并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法律依据原则。凡涉及《办法》中的政策及管理处罚措施的有关内容必须有上位法的支持。对没有依据的政策及处罚规定一律清理取消。
2、适度原则。制定管理办法的目的是让基层执法有依据,管理有抓手,真正把政策落到实处,同时又最大限度地防止偷骗税行为的发生。因此,在修订办法时,我们一方面注重加强管理,防范各种涉税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制定的工作要求及管理职责,尽可能掌握到使落实办法的基层税务人员能做到而且必须做到的程度。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必须履行,对做不到和完不成的要求一律清理取消,最大限度的规范执法,降低执法风险。
3、简便易行原则。在修订过程中,注重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便于基层操作使用。
现将《河南省
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办法》中涉及的有关政策及规定,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总局、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为准,凡与此有抵触的,一律以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另外,本《办法》有关规定不作为执法依据,制作有关法律文书援引法律依据时,应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及其具体条款。
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
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落实好国家对相关产业的鼓励政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以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饲料产品、粮食企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
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二章 民政福利企业
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管理
第一节 福利企业先征后返还政策规定
第一条 民政福利企业
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
(一)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
增值税应税货物,经国税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
增值税的照顾;
(二)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
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
增值税的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
(三)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条件,可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第二条 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货物,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不得享受先征后返还
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
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
增值税办法;
3、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它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
增值税的办法;
4、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
增值税。
第二节 福利企业范围、条件
第三条 民政福利企业的范围
1994年1月1日以前,民政福利企业的范围包括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部门的严格审查批准,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条 享受
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三)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四)残疾职工上岗率达到80%以上(含80%)。
上岗率原则上按全部残疾人员实出勤天数占全部残疾人员应出勤天数的比例。应出勤天数为企业月实际开工生产天数。
巡(抽)查上岗率原则上按巡(抽)查时间点、巡(抽)查班次全部残疾人员实出勤人数占全部残疾人员应出勤人数的比例确定。
第三节 福利企业的资格审批
第五条 申请办理福利企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河南省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
(五)《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安置卡》、《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残疾状况鉴定报告书》及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六)《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名册》;
(七)《社会福利企业职工名册》;
(八)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在接到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的福利企业申请资料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本章第四条所列资料是否齐全;
(二)财务核算及纳税情况,对享受
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货物是否单独进行核算;
(三)“四表一册”是否建立、是否齐全;
(四)是否建立考勤制度;
(五)残疾人员比例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六)其它需要调查的情况。
第七条 对初审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在《河南省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会同有关部门将资料层报省级审批机关审查确认。
第四节 福利企业日常管理
第八条 福利企业应建立考勤制度,并将其考勤制度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 福利企业残疾用工情况发生变化后,应在民政部门确认后10内将《福利企业调整残疾职工申报表》(见附件2)一式两份报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供新安置残疾人员《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安置卡》及《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残疾状况鉴定报告书》。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本辖区内福利企业职工上岗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并出具巡查报告。重点巡查内容如下:
(一)检查福利企业生产人员和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人员变动情况,核实残疾人员比例,核实结果由税务人员和企业相关负责人员共同确认;
首次巡查时,核查《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安置卡》、《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残疾状况鉴定报告书》及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并与残疾人本人进行核对;
(二)检查福利企业日常考勤记录。对采用信息化手段监控福利企业考勤的,可以根据监控记录确定考勤检查结果;
(四)检查福利企业有无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不得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项目。
第十一条 检查发现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当期不得享受
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巡(抽)查时,发现一次残疾职工上岗率达不到80%,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在当月实施二次巡(抽)查,若仍达不到上岗率标准,视为当月上岗率达不到80%。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福利企业发生上述情况的,当月不得享受
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购进货物应按规定取得发票,应取得而未取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节 福利企业申请退税的程序、手续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时,应填写《社会福利企业
增值税返还审批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首次申请退税时提供);
(二)申请退税所属期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退税所属期“四表一册”;
(五)申请退税所属期残疾职工上岗率考勤资料;
(六)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未达到50%的福利企业应同时提供企业年度亏损的有效证明。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资料后,申请资料齐全的,结合日常巡查结果,对申请退税资料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核实企业生产人员和残疾人员情况,计算残疾人员是否达到规定比例;
(二)残疾人员上岗率是否达到80%(以企业考勤资料和日常巡、抽查结果为依据);
(三)退税项目是否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四)计算应退
增值税款是否准确,核实有无不属于退税范围申请退税的。
第十六条 对初审符合退税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社会福利企业
增值税返还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连同有关资料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
第十七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有关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资料齐全的,在《社会福利企业
增值税返还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制作《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通用)》,交纳税人办理退库手续。
第六节 福利企业的年审、检查
第十八条 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参加年检。年检合格的,方可享受
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福利企业在考勤、残疾人招工与辞工、残疾人员计算比例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税务部门可提请民政部门取消其福利企业资格、收缴其福利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对查出有偷骗税行为的福利企业,应作如下处理:
(一)对查实有偷骗税行为的福利企业,除依法进行处理外,查补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享受先征后返还政策;
(二)福利企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退
增值税管理
第一节 免、退税规定、条件
第一条 对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和其它废渣(以下统称为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
增值税。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和其它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以下对符合以上规定生产的建材产品统称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条 享受免征
增值税和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免、退)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利用的原料中掺兑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发改环资
〔2004〕73号,以下简称目录)内列举的废渣;
(二)废渣的掺兑重量(或体积)占掺入的全部原料重量(或体积)的比例达到30%;
掺兑废渣比例的计算方法为:
某产品当期掺兑的废渣重量(或体积)比=∑当期掺入的某种废渣重量(或体积)÷当期掺入的全部原料重量(或体积)×;100%
废渣掺兑比例=生料烧制阶段的废渣掺入比例+熟料研磨阶段的废渣掺入比例
其中:生料烧制阶段的废渣掺入比例=废渣数量÷(生料数量+废渣数量)×;100%
熟料研磨阶段的废渣掺入比例=废渣数量÷(熟料数量+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三)掺兑废渣生产的产品必须是目录内列举的建材产品。
第二节 申请办理免、退税的程序、手续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免(退)税申请,并填写《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
增值税申请审批表》(XZ028)或《退税申请审批表》(XZ010),并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一个公历年度内只在第一个月提供一次,发生变更的应随时重新提供;
(二)当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兑废渣重量(或体积)比计算表》(XZ027);
(三)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企业附报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完税证复印件;
(四)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免(退)税申请后,审核企业按规定要求上报的资料是否齐全,对资料齐全的应派人实地核查,并据实出具调查报告。核查内容如下:
(一)审核企业是否使用了目录内列举的废渣,申请免税的产品是否属于目录内列举的建材产品;
(二)根据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兑废渣重量(或体积)比计算表》与材料明细帐、原始投料记录等,计算其使用废渣的掺兑比例是否达到了30%;
(三)企业申请免(退)税的建材产品与应税产品是否按规定单独记帐、分别核算;
(四)审核企业免税产品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按规定计算分摊;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在《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
增值税申请审批表》或《退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连同调查报告等资料一并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六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报送的资料和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的,在《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
增值税申请审批表》或《退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第七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退)税审批后,应制作《减、免税批准通知书》(JM002),办理免税手续;制作《核准退税通知书》,交纳税人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节 免、退税企业的日常管理、检查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既生产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建材产品,又生产其它应税产品的(包括生产既有符合免退税条件又有不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同一种建材产品),应单独核算免(退)税产品的产成品的数量和销售额。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销售免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不得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按照购进的废渣和其它各种原料的名称、采购成本和实际领用情况设立明细帐,详实反映购进、领用、库存的废渣和其它各种原料的数量和金额;企业生产部门应如实登记废渣及其它各种原料的原始投料记录。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购进的废渣和其它各种原料应分别存放。将废渣和其它各种原料混库存放混合下料的,计算废渣掺兑比例时按非废渣计算;将不同容重原料混库的,在采用体积比计算废渣掺兑比例时,混库原料容重按较小的计算;将不同容重废渣混库的,在采用体积比计算废渣掺兑比例时,混库废渣容重按较大的计算。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日常巡查及管理,督促企业按现行规定规范核算。税务人员要深入企业微机控制室和各种原料投料口处,调查企业化验室提供的生料配料和水泥配料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免、退税:
(一)废渣的掺兑重量(或体积)占投入的全部原料重量(或体积)的比例未达到30%以上;
(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未单独核算免、退税产品的产成品的数量和销售额的;
第十四条 对经国税机关检查,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免退税的,追缴已免、退
增值税税款,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检查查补的
增值税税款不得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饲料产品免征
增值税管理
第一节 免税规定、免税条件
第一条 饲料产品分为应征
增值税和免征
增值税两类。
第二条 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饲用鱼油、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豆粕、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宠物饲料不属于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
第三条 饲料生产企业享受免征
增值税政策的条件:
1、属于本章第二条所列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
2、除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外,取得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确认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的饲料产品;未取得产品合格证明的照章征收
增值税;
3、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原件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免税企业的管理、检查
第四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分别核算应税产品和免税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税。
第五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按月在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部门如实申报应税销售收入和免税销售收入。对当年未取得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应及时申报纳税,补缴税款。
第六条 检验免税饲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