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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10月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外汇局外经贸政发〔1998〕第725号公布 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69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杭州、济南、武汉、广州、西安、成都外经贸厅(委、局),各地方、各部委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探圳分局;各部委直属公司,各贸易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和防范各种走私违规、骗汇、逃套汇和骗税行为,坚决杜绝“四白三不见”(自带客户、白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进口代理方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了《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即将《规定》转发至各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各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

附件:《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

附件:

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和防范各种走私违规,骗汇、逃套汇和骗税行为,防止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权和许可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贸企业(指各类经批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均同)以自已名义从事的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三条 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出口代理经营范围。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和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无该项商品进口或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代理业务。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允许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投资性公司和合资外贸公司除外)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四条 代理人要加强对代理合同。进出口合同和各种单证的审核、管理,建立健全合同、单证的登记、备案、保存制度和代理进口购汇,付汇内部审批制度,并对所办单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代理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并由代理人根据代理合同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

代理合同和进出口合同的条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代理人要加强对外商资信情况(如注册情况、经营能力、信誉等)进行调查。

对由委托人联系的外商,资信调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可以预收。对经调查资信不良的外商,代理人有权停止代理业务。

第七条 代理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其职责。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合同、有关单证的以下项目(栏目),均必须为代理人:

(一)进出口合同:对外签约人;

(二)进出口许可证:进口商或出口商;

(三)进口证明或登记表: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四)海关报关单:经营单位;

(五)结汇、购付汇及核销单证:进口单位或出口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