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通知
1994年2月17日 宁财(预)发[1994]41号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税务局、对外征收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明电(1994)2号《国务院关于
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精神,现结合我区情况通知如下,请各地贯彻执行。
一、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对吴忠卷烟厂和生产烟叶的单位,减半征收
教育费附加。
二、按照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
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附征的
教育费附加,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按营业税附征的
教育费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