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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丽市监〔2020〕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丽市监〔2023〕49号规定,继续有效。

市局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增强我局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社会争议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办法》《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纠纷的范围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与本局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于不属于本局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得偏私、歧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合法正当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体现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三)调解优先原则。对行政监管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应当主动及时调解,做到早排查、早发现、早调解;行政争议相对人对申请调解的,作为矛盾纠纷一方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调解;

(四)便民高效原则。行政调解应当手续简便、方式灵活,在规定时限内注重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本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相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

第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小组具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行政调解工作;

(二)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行政调解工作;

(三)协调解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处室的纠纷调解事宜。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于法规处,具体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行政调解的综合协调工作;

(二)承担行政调解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三)承办行政调解工作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行政调解的纠纷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及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纠纷争议具有可调解性;

(三)双方自愿接受行政调解;

(四)该行政争议属于本局管辖。

第十条 本局依法对下列纠纷争议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产品质量问题、消费纠纷争议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专利侵权赔偿纠纷;

(三)商标侵权赔偿纠纷;

(四)特殊标志侵权赔偿纠纷;

(五)交易双方因计量器具准确度产生的计量纠纷;

(六)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纠纷;

(七)《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实施行政调解的行政争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民事、行政争议。

第十一条 纠纷争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另一方当事人不明确的;

(二)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重复提出行政争议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具体负责处室及调解人员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当事人提出调解后,依据纠纷争议所涉具体问题,由相关业务处室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纠纷争议的调解工作;

(二)涉及行政复议的有关行政调解,由法规处负责办理;

(三)一般性争议调解由具体业务处室工作人员主持调解,情况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行政调解由分管相关处室工作的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主持调解。

第十三条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认为与所涉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名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五条 办理行政调解按照如下流程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申请调解的,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书面提出的,应当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相关处室经办人应当当场做好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

(二)受理。收到申请人申请调解后,相关处室经办人应当登记申请人联系方式、纠纷另一方当事人信息、纠纷争议问题等具体内容并进行审查,材料符合要求并属于本局行政调解范围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各方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和经办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调解。调解员调解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做好调解笔录,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厘清事实,明辨是非,尽量促使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电话、信函、网络等方式进行调解。

(四)调查。调解时可以依申请在本局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行政调解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委托,也可以共同委托本局送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五)制作调解书。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情况、纠纷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各方责任、调解方案、调解依据与理由、生效时间、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济方式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本局印章。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本局留存一份备案存档。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经办人在调解笔录上注明并签名或盖章确认。

(六)履行。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收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在具体纠纷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调解或主动开展调解工作的,相关处室可以参照上述流程简化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

第三人不愿意参加调解的或不同意调解结果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调解终结时由经办人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内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