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农村应急广播体系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6〕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22〕6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农村应急广播体系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农村应急广播体系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丽水市农村应急广播体系的管理,建立完善科学的应急信息发布和管理机制,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应急广播体系,是指制作、传送应急信息或其他以声音承载方式的农村广播体系,包括信息制作平台、播控平台、传输网络、扬声器等。
第三条 农村应急广播体系实行分级管理,按照“谁所有、谁负责”原则,进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农村应急广播体系“村村响”“天天响”“优质响”。
第四条 农村应急广播按照“平战结合”工作要求,平常以各级党委政府的政治、经济、文化政策宣传为主,一旦需要全部或局部的应急处置则转为应急信息广播。
第五条 各级文广出版局是农村应急广播体系建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应急广播体系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广播电视台(莲都区为文广出版局)是农村应急广播体系建设单位,承担该体系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市广播电视台承担市级应急信息的制播工作。各级政府应急办、发改、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应急广播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的农村应急广播播控平台设立在县级广播电视台(莲都区设在莲都文广出版局),乡级播控平台设在乡镇广电站。县级以上需要进行应急信息广播(通知、政策普及等)的,须经同级政府或者政府授权单位、信息制播单位的责任领导签字同意;乡镇级需要进行应急信息广播的,须经当地政府提出申请,并报县广播电视台同意。启动应急广播应当做好相关书面记录(如遇紧急情况,可电话指令先播出,后补签字)。
第七条 各乡镇应急广播工作受当地党委、政府领导,并指派专人作为当地应急广播管理责任人,负责所辖行政村应急广播的日常管理。
第八条 各乡镇应急广播体系应按时、完整、准确地转播上级播控平台的指定广播节目,不得随意中断节目,不得随意插播节目,不得插播任何广告。
第九条 各单位应安排熟悉应急广播业务及相关知识,熟练掌握设备操作的技术人员负责乡镇应急广播体系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播出工作机制,并做好对县级广播电台播放节目内容和播出质量的实时聆听,及时反馈相关信息,确保广播安全播出。
第十条 各乡镇广播站日常转播上级播控平台的指定广播节目,不得随意插播内容,不得将与播出内容无关的其他音像资料带入广播室。
第十一条 未经上级批准,严禁在农村应急广播设备上接挂其他信息传播设备。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应急广播体系属公益事业,其建设、使用和维护费用应当由当地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农村应急广播体系线路日常维护工作应由县级广播电视台承担。农村应急广播设施因自然灾害造成广播中断时,县广电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正常广播。
第十四条 应急广播设备是专用设备,设备器材要存放在专用场所,必须专人操作、专人管理,不得随意更换配置,不得安装与应急广播无关的软件、游戏等,应保持设备线路畅通,随时监控信号和设备运行情况,了解设备的运行状态。若因工作人员变动需交接设备,应做到交接手续清楚,责任明确。
第十五条 乡(村)广播站(室)负责人应爱护广播设备,严格按规程操作。要加强设备的防盗、防火、防霉、防潮、防尘、防风、防磁等保护,定期对室内外设备进行维护和维修。设备发生故障应及时排除,若不能排除,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解决,并做好设备故障维修记录。
第十六条 切实做好乡(村)广播站(室)的安全防范工作,严防敌对势力及邪教人员破坏,未经许可,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广播室。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农村应急广播体系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奖励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工作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农村应急广播体系运行维护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运行维护工作任务基础上,针对实际情况提出合理化改造提升建议,使农村应急广播体系发挥更大效能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或应急信息处置过程中对保护应急广播体系安全有重大贡献的;
(四)维护工作尽职尽责,同破坏应急广播体系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八条 农村应急广播体系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因设施发生故障而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应急广播体系运行维护单位将维护工作委托给第三方的,若发生因维护不力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委托方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农村应急广播体系传播下列内容之一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拆除应急广播设施;
(二)危及应急广播设施安全、降低传输信号效能;
(三)窃取应急广播信号,造成应急广播信号中断;
(四)其他对应急广播系统和信号有损害的行为。
关于《丽水市农村应急广播体系使用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请登录 查看或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