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府发〔2012〕9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21年2月9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渝府发〔2021〕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2日
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村卫生室(所)是政府向农村居民提供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载体,是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村卫生室(所)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完善村级卫生服务运行机制,保障广大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和就医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等法律法规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1〕3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设置的村卫生室(所)。
第三条 重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卫生室(所)的规划、管理和相关政策制定。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所)的规划、设置、审批、监督、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准入、培训和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功能与设置
第四条 村卫生室(所)是民办公助的承担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能: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二)利用适宜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
(三)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
(四)按规定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五)宣传政策、统计上报有关信息;
(六)承担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卫生工作任务。
第五条 原则上1个行政村设置1个村卫生室(所)。人口较多的行政村根据实际情况,可按每2000―2500户籍人口设1个村卫生室(所),居住较为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所)。
第六条 村卫生室(所)建设方式及标准:
(一)村卫生室(所)原则上应当设置在村级公共服务中心,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单独修建或利用闲置的集体房屋设置。
(二)设置在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单独修建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
(三)乡村医生在自建或租赁房屋中设置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四)村卫生室(所)应当按照标准化要求进行装修改造,做到功能分区合理、标识规范清晰。
(五)由政府或集体提供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不得收取房屋租金。
第七条 村卫生室(所)诊疗科目可注册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或中医科。
村卫生室(所)应当分设诊断室、治疗室和药房,根据需要可增设观察室和值班室,并按规定配备基本医疗及办公等设施设备,逐步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按照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所)的原则命名。1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所)的,可在村卫生室(所)前增加自然村名。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原则上按照每千农村户籍人口不低于1名的标准配备乡村医生。有妇幼工作需要的,应当配备女性乡村医生。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所)乡村医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准入管理。新进入村卫生室(所)工作的乡村医生主要来源于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全科医师资格的人员和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乡村医生只能在所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许可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将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定向招录在本乡镇内村卫生室(所)中执业的优秀执业(助理)医师。
第十二条 建立村卫生室(所)人员培训制度。鼓励在岗乡村医生参加医学学历教育,促进注册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对乡村医生实施免费短期在岗培训。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应当鼓励和引导在村卫生室(所)执业的乡村医生按规定参加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实际对乡村医生的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业务和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十五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存记录。
具备规定条件的村卫生室(所)可以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乡村医生例会制度,健全村卫生室(所)业务管理制度。
村卫生室(所)要加强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管理,做到看病有登记、转诊有记录、公共卫生服务有信息记载。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所)要搞好环境卫生,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农村居民提供清洁的服务环境和主动、连续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镇、村卫生服务管理,根据实际推进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所)的业务、财务、资产、人员一体化管理,并逐步探索建立村卫生室(所)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村卫生室(所)在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参照《
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