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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22〕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宿政规发〔2023〕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市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不包括市级各部门用于正常运转以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绩效优先、全程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社会发展目标和公共财政投入方向,符合市委、市政府战略发展重点目标和方针政策,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要。

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者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设立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履行以下程序:

(一)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规定开展重大专项资金事前绩效评估。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情况作出“设立、暂缓设立和不设立”建议,并将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于设立的专项资金未明确业务主管部门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对重大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

(三)专项资金实行清单管理。市财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清单。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  上级财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要求市级安排配套资金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

市对县、区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县、区承担配套资金,但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由市与县、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第九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资金用途、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安排的,按照设立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的,应当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一并修订具体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设立依据已失效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执行进度缓慢,结转规模较大的;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的。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或者撤销、调整后两个月内,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完成专项资金清算工作。

第三章  使用和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管理,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专项核算,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施分类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用于政府投资基金的,实行市场化运作;用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论证,针对政府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等方式确定支付机制。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式。

第十八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专项资金到下级财政的,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后60日内下达,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项资金后30日内分解下达。

对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专项资金,应当及时下达。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资金,一般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确需分期下达的,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

第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评审工作,并依托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申报单位进行信用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的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合同约定等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加快资金支出进度。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不得将专项资金预留在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二次分配。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可以创新专项资金管理模式,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将专项资金和任务清单同步下达。

任务清单分为约束性任务和指导性任务。完成约束性任务的,县、区财政部门可以在不改变资金类级科目的基础上,结合本级资金安排情况,在同一财政事权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整合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资金用途、项目计划和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分配下达的专项资金,撤销或者调整支出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盘活专项资金的结转结余资金。

市级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当年无特殊原因仍未实施的、结余或者结转1年以上的,市对县、区下达资金在县、区财政尚未分配并结转2年以上的,收回市财政。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绩效管理成果应用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与预算同步批复下达。未设置绩效目标或者绩效目标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安排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进行监控。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设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调整、暂缓或者停止该项目的执行,并将监控结果及时报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自评。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自评结果进行抽查,根据需要对专项资金实施财政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充分利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等,对下达的专项资金政策执行情况、预算编制、管理情况和绩效等实施跟踪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个人加强项目资金财务管理,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以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成果和财政监督结果的应用,作为政策调整、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绩效管理等有关工作中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履行规定程序,独立客观发表意见,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做好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除涉密事项外,市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政策、项目申报指南、资金分配结果和绩效管理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年度预算草案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预算,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和支出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和政策研究制定,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