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资〔2017〕3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2021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鲁财法〔2021〕3号)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26年5月31日。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修改为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根据省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职责分工具体办理。
第十三条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对申办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济或者技术鉴证证明、法律意见书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修改为第十三条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对申办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济或者技术鉴证证明、法律意见书等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省级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建的国有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省级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建的国有资产,举办(参加)省级及以上会议、展览、文体、典礼,和开展普查、调查等活动购置的资产,以及成立临时机构(含工作专班)、组织集中办公购置的资产,以相关资产配置预算为依据,由牵头部门负责移交政府公物仓。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省直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山东省财政厅
2017年6月9日
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
处 置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等规章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根据省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职责分工具体办理。
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含股权)等。
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废、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
第四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省财政厅、省级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
省级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对外投资(含股权)等国有资产,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房屋登记、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管理和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股权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
第五条 省级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申请处置租赁期未满的资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设置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般程序为:单位申报、审核审批、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上缴收入、账务处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对省级单位申请处置,或者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先行调剂使用,促进资源整合和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八条 省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产权、产籍等档案资料,充分利用“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日常资产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和流程,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及合理、节约、有效使用。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九条 省级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申请处置:
(一)经技术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的资产。
(二)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资产。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闲置资产。
(五)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六)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资产。
(七)抵顶债务的非货币性资产。
(八)已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使用期限,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
(九)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权属关系变更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资产。
(十)法律上所有权已经丧失或者无法追索的资产。
(十一)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要处置的资产。
(十二)依据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审批权限。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
(一)房屋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
(二)货币性资产(含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
(三)对外投资(含股权)。
(四)单项账面原值大于30万元的交通运输工具。
(五)单项账面原值大于300万元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
(六)单项账面原值大于300万元的通用及专用设备。
(七)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下的整体资产处置。
上述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财政厅授权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可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省属高校、科研院所对持有的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自主决定采取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转移转化活动,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对其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不再审批备案。
第十一条 报批程序。
省级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供相应的申办资料(见附件1)。
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纸质申办材料,同时通过“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办理。网上办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省财政厅审批事项,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申办资料的合规性、真实性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授权审批事项,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审批,并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审批(审核)时限。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证。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完整申办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者审核转报;需进行现场勘查或者鉴证的,在勘查或者鉴证结束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者审核转报。
第十三条
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对申办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济或者技术鉴证证明、法律意见书等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报批方式。
审批调拨(省级单位之间)、报废国有资产事项采取审批表(见附件2、附件3)方式;审批调拨(不同预算级次之间)、捐赠、股权划转、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损、置换国有资产事项,以及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国有资产整体处置的,采取公文报批方式。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应视其处置资产事项的类别,分别采用审批表或者正式公文形式申报。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方式进行,不适用或者不便于以公开方式进行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或者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省级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资产处置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如需变更处置方式,应按原审批渠道重新报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以有偿转让或者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的,应当委托管理规范、执业质量和社会信誉较好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