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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医用含源仪器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医用含源仪器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卫药械字 〔2008〕 1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布2023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京卫政法〔2023〕89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加强医疗机构医用含放射源仪器的管理,保证医用含源仪器的安全应用,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办公厅对加强北京奥运会安全管理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医用含源仪器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医疗机构医用含源仪器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医用含放射源仪器(以下简称含源仪器)的管理,保证医用含源仪器的安全应用,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含源仪器包括固定在仪器内及可移动的密封源。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与安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一)单位法人是放射源安全使用的第一责任人。

(二)医疗机构应成立放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管理组织,并制定含源仪器的放射防护与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放射事故应急预案。

(三)设立专职、兼职放射防护与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含源仪器的安全、防护。

第四条  购买、使用含源仪器的单位应具备执业条件,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和《放射诊疗许可证》等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五条 从事含源仪器操作的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资格及健康条件,持《放射工作人员证》上岗,并定期进行放射性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含源仪器工作场所和放射源储存场所、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标准。

放射工作场所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第七条  放射源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防盗门、监控报警等装置,库房实行“双人双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