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妇社字 〔2008〕 1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布2023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京卫政法〔2023〕89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规范计划生育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育龄公民的健康,现将《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2.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二○○八年九月九日
附件1:
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规范计划生育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育龄公民的健康,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428号令)、《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医务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的原则,医务人员应指导公民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公民提供有效、安全的技术服务。
第五条 对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家机密的必须遵守《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信息及其它技术手段,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等有关的医疗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宫内节育器取出术、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人工流产钳刮术、药物流产术、麻醉镇痛技术实行负压吸宫术、中期妊娠引产术、缓释系统避孕术、各种男女性绝育术及男女性绝育术后的复通术等技术;
(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和高危病例的抢救;
(三)计划生育技术的适宜技术;
(四)避孕、节育、生育的健康教育、指导、咨询和随访;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及评审;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登记、统计和报告。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必须按照《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相关的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
(三)支持计划生育技术的临床研究、技术创新,组织推广计划生育的适宜技术;
(四)对全市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五)组建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
第十条 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本办法及各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技术规范;
(二)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的审批;
(三)组织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推广应用计划生育适宜技术;
(四)对行政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五)组建区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市、区县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行使以下职责:
(一)实施本办法并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
(二)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制定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制度,并协调实施;
(三)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统计、分析、上报及反馈,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健康教育等活动;
(四)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提高手术质量,降低并发症的发生率;开展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将监测结果和技术评估报告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五)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评审;
(六)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培训、咨询、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的组成成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任期四年,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应是市、区县计划生育技术相关学科领域的学术带头人;
(二)原则上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职人员;
(三)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十三条 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专家委员会成员行使以下职责:
(一)参与本办法及相关技术服务规范的制定与实施;
(二)参与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新技术的科研、推广及应用;
(三)参与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技术考核、评估和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进行上岗前执业考核;
(四)对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及开展学术交流。
第十四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五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需求、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定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规划,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四)符合《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三)有关医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五)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用房平面图。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批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同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公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女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从事男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外科,执业范围为中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三)通过计划生育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和考核;
(四)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所在医疗机构向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审批表》;
(二)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三)人员身份证、学历和职称证明;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为市、区县两级培训,北京妇幼保健院为各区、县培训师资,资格考核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内容包括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基础理论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合格者,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得私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续。未申请延续的,对该许可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妥善保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失后,应当自发现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制度、及职业道德。
第三十一条 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对资料进行计算机管理。医疗、保健机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料的登记、统计、上报;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地区医疗保健机构上报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上报,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料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死亡报告制度和并发症评审制度。因计划生育手术死亡的病例,手术单位要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死亡报告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报本地区妇幼保健机构,区县妇幼保健机构立即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并在核实之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同时20个工作日内上报病历摘要。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死亡病例,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评审制度开展市、区(县)、院三级评审,每季度填报“北京市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评审记录”,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质量。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手术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保存期限按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第二十条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各类登记表、登记册等资料保存期限参照计划生育手术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保存期限。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检查、评估。监测结果及评估检查报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划设置、发展和执业活动的检查、指导等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及规定对申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变更和注销;。
(二)将批准设置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名单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对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428号令)、《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五)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业务范围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修订稿)、《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工作常规》规范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料必须按照《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其它有关保密规定进行报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十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京卫妇字[2002]3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按照北京市《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标准,原《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京卫妇字[2002]6号)同时废止。
【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放置宫内节育器术、取出宫内节育器术;
2、孕10周以内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宫腔镜技术不得用于终止妊娠手术);
3、避孕、节育、生育的健康教育、知情选择、指导、咨询和随访。
一、医疗保健机构部门设置
应设置计划生育门诊(室)、咨询室、宣教室、门诊计划生育手术室。
二、工作用房要求
(一)布局合理,符合《消毒技术规范》中的规定。环境应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和消防要求;保障水电供应,并具备温控设施和空气净化设施。
(二)计划生育门诊诊室:面积≥12平方米,具备专用流动水洗手设备,诊查区域应相对私密。
1、咨询室:环境温馨,私密,便于交流;
2、宣教室:面积、设施、宣教内容与功能任务相匹配。
3、门诊手术区域:
妇产科手术室属于一般洁净手术室,应符合“ 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GB50333-2002”的要求,符合功能流程和洁污分开的要求,分污染区、清洁区、无菌区,区域间标志明确,需具备温控设备条件。天花板、墙壁、地面无裂隙,表面光滑,有良好的排水系统,便于清洗和消毒。应设置:
(1)手术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
(2)准备室;
(3)刷手间或刷手处;
(4)更衣室或更衣处;
(5)术后观察室:设床位1~3张;
(6)污物处理区域。
4、药物流产观察室:设置观察床,数量与功能任务相匹配。
5、功能分区要求:
无菌区:手术间。
清洁区:刷手间或刷手处、更衣室或更衣处、术后观察室,如手术室设浴室或厕所应在清洁区的外端。
缓冲区:位于清洁区与污染区之间,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污染区:污物处理。
三、基本装备要求
1、妇科检查床;
2、妇科手术床;
3、手术包;
4、器械台、器械柜;
5、人工流产负压吸引器;
6、会阴冲洗器具;
7、筛网、大小量杯;
8、妇科检查条件:窥阴器、一次性防护垫、手套(消毒手套)、棉签(长、短)、载玻片、生理盐水、长镊、宫颈刮片、10%氢氯化钾、润滑剂、消毒剂等必备器材;
9、基本急救条件:血压计、体温计、听诊器、注射器、输液器、吸氧设备、电动吸引器、常用急救药品、手电筒、导尿包等;
10、常规临床检验条件:常规生化、血尿常规、阴道分泌物检测;
11、放射检查条件;
12、心电检查条件;
13、病理检查条件或与其他医院病理检查科建立合作关系。
14、B型超声仪;
15、清洗消毒、灭菌和污物处理条件:
(1)手术室具备紫外线灯或空气消毒机;
(2)中心供应室(或手术室)应具备清洁、超声清洗、酶洗设备;
16、卫生宣教条件:宣教资料、模型、避孕药具、插图、宣传版、放录像等设施;
17、卫生咨询条件:应配备桌椅、模型、宣传资料、避孕药具等。有条件的可设热线电话、电脑及相应查询软件等;
18、转送疑难、危重症病人的必需设备及药品。
以上设备应运行良好,专业检验合格。
四、工作人员要求
(一)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计划生育门诊在编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妇产科临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护理人员不少于1人;设计划生育病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