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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2021年7月22日
附件
《条例》贯彻落实职责分工表
序号 |
《条例》依据 |
具体职责 |
牵头 单位 |
责任单位 |
1 |
第四条 |
负责将船舶污染物中可资源化利用的废物纳入相关规划编制、回收体系建设 |
市商务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2 |
第四条 |
负责船舶污染物中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后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
市市场监管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3 |
第四条 |
负责将港口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相关产业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及项目准入要求 |
市发改委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4 |
第四条 |
负责指导督促船舶修造、拆解企业落实船舶污染物分类管理、转移处置联单制度;促进清洁生产,牵头开展相关行业落后产能淘汰和“低散乱”企业(作坊)整治;推进船舶污染物中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及处理技术产业化推广 |
市经信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5 |
第六条 |
建立船舶污染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船舶污染物管理协调机制;负责研究解决船舶污染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
6 |
第七条第一款 |
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船舶污染物中危险废物转移处置的监督管理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应急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舟山海事局(部门排名不分先后,按职责分别落实,以下不再重述) |
7 |
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
负责非渔业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规划的编制及其实施的监督管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备案管理;船舶污染物转移过程中码头装卸作业的监督管理 |
市港航和口岸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8 |
第七条第三款 |
负责渔业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规划的编制及其实施的监督管理;渔港水域内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9 |
第七条第四款 |
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
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10 |
第九条 |
加强对船舶污染物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从业人员、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11 |
第十条 |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非法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船舶污染物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舟山海事局 |
12 |
第十二条 |
对船舶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当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
市海洋与渔业局、舟山海事局,按职责分别牵头(涉及两个部门以上的,按职责分别牵头,以下不再重述)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交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 |
13 |
第十三条 |
指导督促船舶及船舶修造、拆解企业落实船舶垃圾源头分类 |
市经信局、市海洋与渔业局、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14 |
第十三条 第二款 |
指导督促接收上岸后的船舶生活垃圾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实施管理 |
市城管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15 |
第十四条 |
负责船舶生活污水纳入市政管网的排水许可证核发,并对其达标纳管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船舶生活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按照固体废物实施管理 |
市城管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16 |
第十五条第一款、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
负责对船舶含油污水、船舶残油(油泥)经处理产生的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按照危险废物实施管理;对不能达标排放的化学品洗舱水以及船舶垃圾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及方法认定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实施管理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交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舟山海事局 |
17 |
第十五条 第二款 |
监督船舶将船舶残油(油泥)和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含油污水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禁止船舶向港口水域排放上述污染物 |
市海洋与渔业局、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港航和口岸局 |
18 |
第十六条 第一款 |
监督船舶将不能达标排放的船舶含有毒有害液体物质污水,由具备相应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
市海洋与渔业局、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港航和口岸局 |
19 |
第十七条 |
对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达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禁止船舶在港口内使用焚烧炉 |
市海洋与渔业局、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20 |
第十九条 |
对船舶配置并使用防污设备和器材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
市海洋与渔业局、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21 |
第二十条 |
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联单、转移处置联单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
市生态环境局、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应急局、市城管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舟山海关 |
22 |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
对运输船舶污染物的道路运输单位资格能力情况、防污染措施等进行监督管理 |
市交通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23 |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
危险废物通过海上运输的,对托运人按照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实施管理,对承运人按照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实施管理 |
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生态环境局、市港航和口岸局 |
24 |
第二十五条 |
鼓励将危险废物在本市就近处置,减少和避免转运过程产生的环境风险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港航和口岸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舟山海关、市税务局 |
25 |
第二十六条 |
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置的需求,科学评估、合理布局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置设施、场所建设 |
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发改委、市经信局、市资源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市交通局、市城管局、舟山海事局 |
26 |
第二十七条 |
指导督促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
市经信局、市交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27 |
第二十八条 |
指导督促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在船舶污染物的产生点、贮存场所、出入口以及单位内部的运输路径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
市经信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28 |
第二十九条 |
向社会公开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接收单位、处置单位和可以进行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等信息 |
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港航和口岸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
29 |
第三十条 |
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的转移处置监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资源共享,提升联合监管能力 |
市港航和口岸局、舟山海事局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海洋与渔业局 |
30 |
第三十一条 |
加强船舶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完善应急反应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
各县(区)人民政府 |
各功能区管委会,市发改委、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应急局、市港航和口岸局、舟山海事局等部门 |
31 |
第三十四条 |
负责对船舶在港口内使用焚烧炉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
舟山海事局 |
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海事机构 |
32 |
第三十五条 |
负责对未正常使用防污设备和器材的渔业船舶进行依法查处 |
市海洋与渔业局 |
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渔业行政部门 |
33 |
第三十六条 |
负责对未按照相关规定填写并运行接收、转运及处置联单的接收单位、水路运输单位进行依法查处 |
市港航和口岸局 |
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港口行政部门 |
34 |
第三十六条 |
负责对未按照相关规定填写并运行接收、转运及处置联单的道路运输单位进行依法查处 |
市交通局 |
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交通运输部门 |
35 |
第三十六条 |
负责对未按照相关规定填写并运行接收、转运及处置联单的处置单位进行依法查处 |
市生态环境局、市城管局 |
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管部门 |
36 |
第三十六条 |
负责对未按照规定填写并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有关单位进行依法查处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37 |
第三十七条 |
负责对未依法备案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服务的单位进行依法查处 |
市港航和口岸局 |
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港口行政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