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22〕1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宿政规发〔2023〕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城市绿色照明,保障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市、县中心城区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照明工作进行统筹管理。
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和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骆马湖旅游度假区、洋河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生态环境、大数据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绿色低碳、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景观照明能耗。
第六条 贯彻绿色照明、智慧照明、人文照明理念,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七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市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照度、亮度以及能耗标准等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已有的城市照明设施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不符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研究具体措施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同级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其他投资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该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行人过街设施;
(二)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可以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街区、特色街区、街巷;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重要建(构)筑物,以及主干道两侧以外,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三)桥梁、立交、广场、公园、景观河(湖)、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
(四)具有城市标志性的建(构)筑物;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经交付使用的建(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公共设施、场所的,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六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照明亮度、能耗密度等控制要求,采取光污染限制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建设单位补建。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推行多功能智慧灯杆应用,进行道路杆件及相关设施的集约化建设和规范化设置,构建和谐有序的道路空间。智慧灯杆建设应当符合《江苏省城市照明智慧灯杆建设指南》各项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市区城市照明智慧管理系统;各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托市区城市照明智慧管理系统组织建设本级城市照明智慧管理子系统。
各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本级城市照明智慧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在质保期间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质保期满后,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其他功能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维护管理;需要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根据管理权限,与相应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集中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
(二)符合城市照明设计、安装及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三)符合纳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