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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五日计价检〔2002〕138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1号【2016】规定,保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我们制定了《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附件: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在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停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未恢复到法律、法规等规定状态的;

(三)其他拒不改正的。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者营业场地的公告栏、通道、窗口、柜台、摊位等显著位置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营业场地有两个以上经营者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在其他经营者所有、租赁、使用的营业场地内公告。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张贴公告书;

(二)在营业场地广播;

(三)其他方式。

第五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价格违法事实;

(三)价格行政处罚决定;

(四)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