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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丽政令〔2012〕7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9〕50号规定,需要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主管。

公安(消防)、建设、规划、安监、质监、发改、电力、教育、旅游、财政、科技、文广出版、体育、经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消防)、建设、规划、安监等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场所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第十条  涉及公共安全和国计民生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需要评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消防)、建设、规划、安监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应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第十六条  申请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总规划平面图、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的复印件、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说明书、初步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的复印件、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经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

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意见书》。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作出受理决定,出具《防雷设计审核受理回执》,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且申请材料合法,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对防雷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应当重新申请设计审核。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供《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施工单位的资质证和施工人员的资格证书、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防雷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材料、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作出受理决定,出具《防雷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回执》,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经验收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

防雷装置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检测档案应当纳入建设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七条  评估(评价)机构对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场所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价)时,应当要求报评单位提供有效的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被查单位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定期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检查中发现存在雷电防御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安监、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已公布的,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当地安监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抢救方案,立即报告本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做好现场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