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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的补充规定【2015年修订版】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的补充规定【2015年修订版】
(2006年5月26日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知识产权局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USHUI.NET®提示:根据《 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69号规定,现行有效。
为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完善投资性公司功能,现就商务部2004年11月17日发布的《于举办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投资性公司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二、将22号令第十一条修改为:

“投资性公司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应符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投资性公司出口产品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投资性公司可通过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批发方式在国内销售其进口及在国内采购的商品;特殊商品及以零售和特许经营方式销售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三、允许投资性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

四、符合22号令第十五条有关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可进口相关产品在国内试销;并可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

五、删除22号令第十六条。

六、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投资性公司可将该部分注册资本的全部或部分用于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以上述注册资本所设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出资(或增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投资性公司出具的对所投资企业人民币出资来源于上述注册资本的书面说明等文件,即可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及验资询证相关手续,无需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