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2015年12月30日)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一)将第一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第二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三)将第三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四)将第四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盟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税务机关”,将“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规定,现将我区金融机构开展实物黄金交易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统一明确如下:
一、对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由自治区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就地预缴增值税后,再由自治区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一)发生实物黄金交易行为的自治区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以及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及其分理处、储蓄所,应按现行规定分别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分理处、储蓄所暂不进行税种核定和纳税申报。
(二)发生实物黄金交易行为的自治区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以及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发生实物黄金交易行为的分理处、储蓄所等应按月统计实物黄金的销售数量、金额,按照隶属关系及时上报地市级分行、支行。
(四)地市级分行、支行按月汇总所属分理处、储蓄所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本行的实物黄金销售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增值税预征税额,并于次月7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预征税额应填写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当期实际缴纳的预征税额填写到“税款缴纳”对应栏次中。同时编制《增值税预征情况月报表》(附件1),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签章确认后,上传至自治区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作为自治区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计算增值税应补税额的依据。
预征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五)自治区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按月汇总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相应的进项税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已预征税额计算应补税额,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当期已预征税额合计,用负数填写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一般纳税人)》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不得填写到“进项税额”和“留抵税额”等栏次。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上报的《增值税预征情况月报表》是纳税申报的必报资料,纳税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