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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3〕17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22〕6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区城市道路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城市道路,是指丽水市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主干路、次干路、支路。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群众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依法管理相结合、常规化管理与智能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活动,教育所属人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体系,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宣传机制,定期开展交通法规宣传活动,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自我管理,保持沿街各单位门前环境整洁、美观、有序。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二)参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交)工验收;

(三)设置城市道路车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

(四)负责影响交通安全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行为的审批,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五)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设定禁行区域、禁行路段、禁行时间和禁行车型,并进行公示;

(六)加强对公共建筑(设施)和商业街(区)等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中有关交通安全和交通组织等方面的审查和协调;

(七)组织、指导、协调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树立先进的交通管理理念,科学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建设规划,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完善包括城市快速路、公交专用道、环线在内的路网结构体系和公交首末站、公交停靠站、出租车服务区、停车场、立交桥、立体人行通道等交通设施规划;

(二)将交通影响评价作为新建、改建大型宾馆、酒店、商场、市场、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建筑(设施)和商业街(区)等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阶段的强制要求,使建设项目与道路条件相协调。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论证,加强交通影响评价中规划技术方面的审查和协调。

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中指出项目实施结果会对道路交通产生不利影响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修改完善,最大程度减少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且无法通过工程措施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养护工作;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开工前,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订市区道路交通分流计划,减少工程施工对交通的影响;工程在竣(交)工验收时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监部门严格进行安全评价,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对因交通安全设施缺失导致重大事故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到位前暂停该区域新建道路项目的审批;

(三)对城市道路的照明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使城市道路达到规定的照度;

(四)保持城市道路路面无坑槽、排水设施完好,对破损、丢失的井箱盖及时更换或设置警示标志,保障行车、行人安全;

(五)对妨碍城市道路安全视距,影响车辆行驶停靠,遮挡交通标志标牌、信号灯、监控设备、路灯的树木花草及时进行修剪、整理;

(六)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的相关审批和监管。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车辆侵占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公交车、出租车、进城客运班车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性车辆所属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教育从业人员遵守交通规则,督促运输企业营运驾驶人定点有序停靠;

(二)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科学优化公交运输体系,坚持公交优先的原则,通过线路优化、政府补贴、专用道建设等综合措施,提高城市公交分担率;

(三)会同建设、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交通站、场(点)的建设规划和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原则,在城区设置与道路运输相匹配的客运站场、公交车首末站、公交车(出租车)停靠站(点)。根据交通流量对站点进行合理调整,规范行驶、停靠秩序;

(四)负责城市道路客货营运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维护客货运市场秩序;

(五)建立健全公路客运专业运输企业、公交公司、出租车公司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对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实行教育整改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综合监管与道路交通相关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行政执法分析和信息发布;参与较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组织应急救援工作,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相关部门开展重大交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依法查处车辆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指导和监督相关部门落实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参与新建、改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机动车及零配件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二)依法查处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和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等行为。

第十五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影响交通的文化市场管理,依法查处在城市道路上违法经营图书、报刊的活动。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学生自我防护能力;

(二)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

(二)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内容,结合普法、人民调解、法律援助、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等司法行政职能开展形式多样的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交通对环境影响的监测和评估,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审批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违法行为,指导城市道路交通中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的发布和通报,负责对道路交通设施的气象灾害防护装置的安装指导、监督和检测,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道路交通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关注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热点、重点和难点问题,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交通管理措施,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客观、公正报道道路交通舆情和事件,发挥教育引导作用。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安全班组建设,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制度、规范和技术标准,强化车辆和驾驶人的安全管理,持续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投入,提足、用好安全生产费用。

第三章  城市道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道路破损及井箱盖、交通设施等丢失、损坏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相关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即先行在损坏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补缺、修复。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栽种、修剪、砍伐树木,铺设、维修电杆、电线、光缆、路灯,装卸垃圾等日常性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道路安全、畅通。作业所用的车辆应有明显反光警示标志且停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作业人员应穿着反光防护服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移动、占用、损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八条  调整城市道路绿化带开口,应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经论证后,由园林部门进行封堵或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合理道路绿化带开口提出封堵或调整意见的,依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鼓励发展城市公共自行车交通体系,倡导低碳出行、绿色出行、文明出行,节约道路资源、减少环境污染,逐步实现公共交通与慢行交通无缝对接。

第二节  占道、挖掘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道路设施维护、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大型活动等需要占用道路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建建(构)筑物,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应当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三十二条  因占用、挖掘道路报经审批时,应当提供申请书、施工活动方案等材料,施工活动方案包括工程建设(活动)的时间、地点、范围、内容和用途等;因影响交通安全需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时,除提供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供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明、施工交通组织方案、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和交通警示标志设置设计方案等材料。选用的交通设施和标志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时,应严格按照施工(活动)方案进行,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或张贴许可证复印件,明示批准的工程建设(活动)的时间、地点、范围和内容。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施工活动,对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停止施工(活动),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施工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在通知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恢复交通。

第三节  停车场(库)、泊位规定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时应当将停车场(库)的配置列入主要评价内容。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市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成区公共停车场进行监管,推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

第三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依照《丽水市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