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内国税所字[2008]1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2015年12月30日)规定,全文废止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各旗、县、市、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东胜农村商业银行:
现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
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促进全区农村信用社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东胜农村商业银行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信用社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第二章 呆账的认定
第四条 信用社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信用社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信用社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信用社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信用社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
(八)信用社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债务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信用社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九)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信用社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信用社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颧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一)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信用社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信用社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信用社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三)信用社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领;
(十四)对于农村信用社余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五)对于农村信用社余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或抵押(质押)无效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六)信用社因案件导致的
资产损失,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七)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五条 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可认定为呆账;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
(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信用社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五)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编),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六)余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第六条 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贵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贷款逾期后,在信用社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 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信用社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信用社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信用社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有效追索期限,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允许信用社所得税前扣除的呆账认定条件,严格按照《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第4号)和总局制定的相关税收政策执行。信用社由于认定条件不一致,当年按财务规定核销的呆账,在
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当做纳税调整处理。
第三章 呆账的核销
第八条 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九条 信用社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信用社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二)经办机构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第九至十一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十条 信用社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五)符合第四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七)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
(八)符合第四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信用社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债务人还款凭证;
(九)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符合第四条第(十)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
(十一)符合第四条第(十一)项,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十)项的相关证明;
(十二)符合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十三)符合第四条第(十三)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四)符合第四条第(十四、十五)项的,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五)符合第四条第(十六)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十六)符合第四条第(十七)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信用社核销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的,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书证明;
(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的,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第十二条 信用社核销助学贷款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的,提供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提供信用社确定有效追索期限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的文件;对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担保人追索记录。
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的,应提供对债务人的追索记录,无需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的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情况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