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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失效】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失效】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4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2015年12月30日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本文自2017年8月30日起全文失效。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规范征纳行为,公平税收负担,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商业零售企业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消费者的商业企业。具体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购物中心、超级市场、家居建材店以及采取出租柜台、场地等经营方式的综合性经营场所。

第三条 商业零售企业采取自营、联营、代销经营形式的,均以商品零售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采取租赁经营形式的,承租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自营是指商业零售企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联营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以场地、商誉等与他人共同从事商品零售,提供销售发票,实行统一收款,按商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获得收益的经营方式;代销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与他人签订货物受托销售合同,在货物销售后与委托方结算货款的经营方式。租赁经营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按合同约定收取场地租赁费用,租赁人独立从事经营活动,自行采购、自行销售货物和自行开具销售发票的经营形式。

第四条 商业零售企业不以联营方式经营,而是以收取租赁费的形式单独对外出租柜台、场地等,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承租人的营业执照、经营合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提供租赁柜台、场地承租人的名单和有关资料。商业零售企业因未备案或未提供名单导致承租人未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应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时,商业零售企业应在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变化情况。

第五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款项收入,按照下列原则确认是否属于平销返利,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对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对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条 在商业零售企业卖场内,凡实行由商业零售企业统一收取货款、统一开具销售发票的经营行为,均以商业零售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一)商业零售企业销售自行采购的货物按“销售”征税,商业零售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取得的各种返还收入,按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二)商业零售企业经营卖场内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联合经营户、个体经营户所拥有的货物,按视同销售中的“销售代销货物”行为征税,商业零售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取得的各种返还收入,按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进税额转出)

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自营销项税额+当期联营销项税额+当期个体销项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当期自营进项税额+当期联营进项税额+当期个体进项税额

自营、联营和个体经营户供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当期进项税额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扣除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自营、联营和个体经营户供货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期进项税额为取得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七条 商业零售企业经营卖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联合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所拥有的货物,不论是否采取由商业零售企业统一收取货款的方式,均以联合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商业零售企业不得向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