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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8〕12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泰政发〔2021〕23号 )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泰政发〔2024〕8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挥水文在防汛防旱、水环境监测、水生态保护及水资源管理中的支撑作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资金安排、水文站网建设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地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水利部门负责全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及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编制。

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泰州分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利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活动的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同时接受市水利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六条 市水利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生态文明建设、河湖管理的实际需要,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和市水文机构编制全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水利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环境监测、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文科技发展、保障措施以及适应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除国家基本水文站网及省水利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建设的专用水文测站外,根据本地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及经济社会发展、防灾减灾、水生态文明建设、水文情势变化、河湖管护等方面的需要,市水利部门应当会同市水文机构适时编制或者调整本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水文机构应当将全市水文站网设置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河湖建设需要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及提供水文技术服务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费用由受益地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企事业单位因生产需要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与管理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水文机构管理。

第九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须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设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经省水文机构批准。调整、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省属专用水文测站覆盖的,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一)重要的引、调水工程;

(二)大、中型灌区;

(三)中型以上规模水闸、拦河坝、河湖联通工程;

(四)保护城市、城镇的堤防工程;

(五)市管重要河道及湖泊(荡);

(六)饮用水源地;

(七)入江河流出口,重要市、市(区)行政区界河流断面。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现有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及省属专用水文测站重复。

第十一条 列入国家、省水文站网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文测站,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选址、土地供应、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对国家基本测站、省属专用水文测站和市专用水文测站正常监测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设专题就建设项目对水文测站影响进行分析。

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现有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需要迁移测站的管辖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水文测站迁移影响技术论证报告。水文测站影响技术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影响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受影响期间水文监测、对比观测、测站迁建等费用。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测站设立单位委托有关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水文监测的,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实施水文监测。

第十四条 本市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调度、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河湖水生态修复等需要开展江河湖泊、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监测的,市水文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水文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市水文机构受市、市(区)水利部门委托开展相关水文监测时,应当保证监测质量并提交分析成果报告。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报告可能影响区域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水利部门。

第十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响应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加强预测、预报、预警能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市水文机构负责向市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市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一)重要的水文情报预报、重要的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