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等两个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到期失效】
沪府发〔2012〕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沪府发〔2007〕4号)、《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沪府发〔2007〕5号)两个规范性文件,经评估需继续实施,其有效期均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 沪府发〔2011〕5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
(2007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7〕5号发布)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是指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设立,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筹备设立)
申请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小组的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小组,负责筹备事宜。筹备小组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3人以上组成。
第四条(申请主体)
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拟设立地的区县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筹备设立申请;拟设立地的区县没有宗教团体的,由相关的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申请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小组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拟设立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筹备设立的审批)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对拟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组织听证。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筹备设立的,应当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批准筹备设立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筹备设立工作)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小组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书面报告。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在筹备设立过程中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设立地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