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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5.10.07                                      津政发〔1985〕1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5〕19号),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现予颁布,请即贯彻执行。

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市区征收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2〕95号)和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关于对郊、县集体企业征收公用事业费的通知》(津政发〔1984〕138号)中,对城镇集体企业征收的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从一九八五年起由5%改按3%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各县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县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其他各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市财政局和市建委共同安排使用。


附:

天津市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包括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区)、郊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县属镇(指建制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郊区、县城、县属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依照《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