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台市监综〔2017〕3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台市监法〔2022〕9号 》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台市监法〔2024〕8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各单位: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24日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推进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登记、备案、公布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原文转发上级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报送请示和报告、针对特定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的方针政策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八条 起草机构认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法制机构报请立项。报送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法制机构审查后,负责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本部门的立项申请。
下一年度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起草机构应于当年十二月初前报送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于当年十二月底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以局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按照职责分工由主管业务机构负责拟文。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的,由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机构,具体负责拟文起草,其他机构予以协助。
需要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构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组成部分一般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五)应当修改或废止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当避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的规定。因上下文衔接需要时,可以采用指引的方式加以规定,也可以转述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部分内容。需要援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指明被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条款项序号,并准确转述条文内容。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用条文形式表述的,依次称为条、款、项、目,款前不冠数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告”等名称。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起草机构应以局名义在局门户网站、市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或以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及其他公开形式征求意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以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有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市场监管系统基层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代表参加。
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由起草机构联系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起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以局名义举行听证会听证;属于由本局牵头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局名义举行听证会,也可以共同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拟以市政府名义发布和拟经市政府同意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除公布草案外,还应附上起草说明。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对依法不得公开或者应急性的事项,起草机构可不公开征求意见,但要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机构应认真研究,采纳合理的意见;未采纳的,应予以说明。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其他拟发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先经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审查后,在文件草案初审意见表上签署意见。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机构,按公文流转程序处理;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起草机构报送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业务处室协商、会签情况,及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部门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经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对有关分歧意见作出处理;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机构补送;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退回起草机构,等基本条件成熟后另行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机构修改后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各县(市、区)局和有关部门意见的,法制机构可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的,由法制机构召集有关处室和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列出各方意见及理由,提出建议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定。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工作时限一般为25个工作日,但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所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或有重大分歧,审查时应当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的除外。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法制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过审查或审查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机构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后,由起草机构转送办公室按规定程序统一安排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列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三条 其他部门牵头与本局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机构应报法制机构对涉及本局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构按公文流转程序报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批。局长办公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会同法制机构进行修改。修改完毕后,由起草机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五条 由本部门牵头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二十四条规定签批后,由起草机构送其他部门会签。
由其他部门牵头与本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按本规定报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四章 登记、备案、公布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签批后15个工作日内,由法制机构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管理制度的要求,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再予以印发。
本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在会签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登记时,法制机构应同时提交备案报告和说明、已经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拟印文本、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与核发的统一编号后,应及时告知办公室予以印发。未取得统一编号的,不得印发、公布。办公室印发文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报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按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 因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而被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退回的文件,由法制机构退回起草机构,按公文流转程序处理。因材料报送不符合规定或者制定主体、制定程序不符合要求而不予登记的,由法制机构退回起草机构按要求进行补正。起草机构补正后符合要求的,法制机构应及时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办公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的公布主体、公布时间要求,在局门户网站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作为本部门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因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在局门户网站上专设行政规范性文件栏目,建立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为公众查询提供统一的检索途径。
第五章 修订、废止、解释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 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 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 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 被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构提出建议,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并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清理,起草机构协助配合。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
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起草机构提出初步意见,报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起草机构应当会同法制机构在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解读、评估、监督
第三十九条 凡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进行政策解读;不解读的须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同意。以局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原则上也应进行政策解读;不解读的须经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同意。
第四十条 解读内容包括:
(一)制定背景,包括制定的意义、目的、依据等;
(二)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包括主要内容、适用范围、标准、期限以及文件中的术语释义等应注意的问题;
(三)其他应当补充说明的内容;
(四)解读机关、解读人及其联系方式。
第四十一条 解读按照“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起草机构在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制定政策解读文本初稿报法制机构。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文件起草机构应同步完成解读文本修改工作,并报法制机构,经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批后公布。
法制机构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备案时,一并提交解读文本。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在局门户网站、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开辟解读专栏或在规范性文件栏目中,结合采用其他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如专家解读、政策问答、在线访谈、媒体专访、答记者问、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进行解读。政策解读可以按解读内容要求逐条说明,也可采用“一问一答”式或通过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 起草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对执行机关或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较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法等工作。业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审查其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制机构书面反馈审查意见。
第四十五条 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矛盾、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文件备案后20日内完成审查,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已通过备案审查。
第四十六条 经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必要时,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限期纠正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第四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局制定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规定建立相应工作制度。
附件1
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标准
各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按以下几方面要求把握: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标准
依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第三条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浙府法发〔2013〕30号)的规定,除政府规章以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把握的要点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具备行政性、外部性、规范性的特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一)行政性,宜从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否符合《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要求、文件内容是否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及是否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等方面把握。
(二)外部性,宜从文件调整对象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方面把握。调整对象不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对象,而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管理内容涉及的对象。
(三)规范性,宜从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普遍约束力、涉及权利义务等方面把握。一定时期包括几天、几个月或者几年;反复适用性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自实施之日起的一个时间段内,对同类事项可多次适用;普遍约束力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适用于不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权利义务的内容,主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禁止性、允许性、强制性事项,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或者责任。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认定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文件的决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行政机关的“三定”规定、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行政区划批复等涉及对外管理权限并作为管理依据的规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职责调整的规定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有些批复的内容不仅适用于请示机关所在区域,而且适用于批复机关管辖范围的同类事项,具有事实上的普遍适用性,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机关转发下级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表示同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属于转发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所属部门经过本级政府同意后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五)行政机关原文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并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属于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六)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进行裁量权细化量化的规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行政机关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下级行政机关就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裁量权细化量化作出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机关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整顿,部署有关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方案(包括工作方案或者实施方案),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如果此类方案的内容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八)行政机关的指导意见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文件内容涉及管理职权或者行政措施,而且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九)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1、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会议讲话材料等;2、商洽性工作函。包括机关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3、工作规划、计划、要点;4、工作考核、监督检查、行政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5、发文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6、人事任免及工作表彰、通报;7、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8、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9、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10、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行政机关职员、及全额拨款的其他事业单位职工的人事、工资、绩效等方面管理的文件;11、行业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12、涉密文件;13、其他不符合《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附件2
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参考格式
对《×××××》(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相关业务处、科):
《×××××》(送审稿),已经我处(科)审查,现提出法律意见如下:
一、合法性情况
……(需对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制定权限、制定程序、送审稿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逐一作出审查确认。制定主体、制定权限或者送审稿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应当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文件适用依据错误,或者适用依据已经废止失效的,应当提出适用准确的依据;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或者前期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对存在的问题逐一具体分析,并提出明确、具体的建议。)
二、后续法定程序
《×××××》(送审稿)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和本局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一并备案;取得编号后,按规定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及本级政府公报上统一公布。
法规处(科)
年月日
附件3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备案)说明参考格式
关于《×××××》的起草(备案)说明
×××:
现就我处起草(报备)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二、 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
三、 拟出台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
四、 文件制定程序及依据
(一)文件制定程序。该文件×年×月开始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的调研论证(或×年×月×日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或进行风险评估)。×年×月×日在网站(或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形式)公开征求意见,收到×条意见,不采纳×条,理由×××(或意见采纳情况附后)。
×月×日至×日由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提出意见×条(或没有意见),采纳×条,不采纳的理由是××。×月×日经过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由×××、×××参加。
如简化程序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因为×××(有关紧急情况说明),该文件需要即时制定,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文件制定程序简化。
×月×日由××起草,×月×日至×日由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提出意见×条(或没有意见),采纳×条,不采纳的理由是××。×月×日经过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由×××、×××参加。×月×日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文件已经在××门户网站、××政府公报等信息平台主动向社会公开。
(二)文件涉法内容说明。该文件依据《××法》、《×××条例》、《××办法》、《×××通知》制定。涉及权利义务的内容主要有:文件第×条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据《××》第×条,文件第×条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依据《××》,文件第×条有关收费的规定依据《××》………。
五、文件施行日期及有效期说明
该文件的发布日期是××,施行日期是××。该文件因为××的原因,自公布之日未满30日即施行(针对未满30日施行的)。因为×××,该文件属于阶段性工作,载明有效期为×年。
×××
年 月 日
意见采纳情况表
附件4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草案初审意见表
台法文初审字( ) 号
文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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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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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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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机构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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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机构对文件草案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权利义务的内容作出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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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机构
经办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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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机构对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进行判别。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构按规范性文件程序进行;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机构按公文流转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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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机构
负责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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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回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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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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