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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的通知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20〕5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2年8月26日)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经济建设、社会发展 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部门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将雷电  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 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应 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将防雷安全检查纳入 乡镇(街道)综合检查,落实属地检查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报、预警以及 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鉴定等工作。

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海事、 教育、金融、商务、电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雷电防护装置保护、雷电灾害预防、雷电灾害事故上报等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 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的特点分析;

(二)防御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重点防御区域界定;

(四)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等。

第八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技术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 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雷电防护装置 施工图设计,并将建设项目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有关 资料报送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 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 需要变更的,应当报请接受审核的原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未 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取得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 检测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合格报告。未经竣工验收或者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工程防雷许可具体范围划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 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 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 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 管机构负责。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 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防雷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检测,  及时整改防雷安全隐患,建立防雷安全工作档案,记录雷电防护 装置的维护、检测、整改情况。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 1 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 1 次。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雷电防护 装置的检测报告,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定期检测报告应当按时报 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 检测活动,其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 的检测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活动。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 变造检测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十三条 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检验合格, 取得产品合格证书。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第三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电业、通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