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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

  第四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第六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第七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八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