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丽水市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补登)
丽建发〔2016〕4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2023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建发〔2023〕38号)规定,继续有效。
市级有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莲都区政府:
为促进我市非常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现将丽水市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3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办公室 2016年3月8日印发
丽水市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促进我市非常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市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营)和维护,非常规水资源的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是指市区再生水回用和雨水利用等。
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使用要求的回用水。
雨水利用是指直接对天然降水进行收集、储存并加以利用,主要指城市雨水利用。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资源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市区非常规水资源管理、监督、指导工作,编制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规划。
第五条 下列用水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资源:
(一) 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二) 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
(三) 冷却水、初级洗涤、锅炉等工业用水。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35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住宅项目;
(四)日取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
(五)总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六)非常规水集中供水管网能够覆盖的建设项目。
既有建筑符合上述规定且具备建设场地的,应当建设相应规模的非常规水利用设施。非常规水来源水量或者回用水量小于每日100立方米的,可以不单独建设非常规水处理设施,但需配套建设非常规水利用管道系统。
有特殊污染源的化工、制药、医疗机构等在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召开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参加专题论证会。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并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建设备案。
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二章 再生水利用
第十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要按照因地制宜、集中与分散建设相结合,以集中建设为主的原则。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十三条 市区各级政府应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大力实施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和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进度,完善再生水利用设施系统,做到厂网配套。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涉及到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及时向再生水运行(营)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运营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再生水利用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用水合同,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再生水利用系统有各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再生水用户应当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等有关合同约定使用再生水。违反合同改变再生水用途的,经营者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再生水水质的监督,每季度对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再生水价格以鼓励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合理补偿利用成本为原则制定。
第十八条 再生水费用由经营者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向再生水用户收取。
第三章 雨水利用
第十九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结合雨水低冲击模式建设,遵循在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总量的原则。
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应当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民用建筑节水设计标准》(GB50555-2010)和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条 雨水收集利用应当因地制宜,要结合雨水集蓄利用(直接利用)、入渗回补(间接利用)或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