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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5〕2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 沪府发〔2011〕5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第一条为了切实做好本市游泳场所的开放服务工作,保障游泳活动者人身健康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以下简称《技术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
本规定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游泳馆、游乐嬉水池和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江、河、湖、海天然水域及其设施设备。
第三条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服务,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游泳场所的开放服务,遵循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和法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游泳场所进行管理。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
本市社会体育指导服务机构和游泳、游泳救生协会按照有关职责及协会章程规定,做好游泳场所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五条建立市游泳场所夏季开放服务工作联席会议,由体育、教育、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参加。市联席会议主要负责制定游泳场所开放服务工作计划,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协会做好监管、服务工作。
区、县可参照市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相应的指导协调机构。
第六条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
第七条游泳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卫生和体育专业设计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人工游泳池(单个池)水面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游泳池壁及池底必须光洁。不渗水,呈浅色,建筑质量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要求。
(二)池面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米。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有4个出入水池扶梯。
(三)游泳池四周铺设有防滑走道,游泳池与防滑走道之间设有排水沟。游泳池内排水口设有安全防护网。
(四)水质卫生、空气卫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其设备须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更衣室与游泳池走道中间设有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
(五)游泳池水面光照度不低于80勒克司。开放夜场必须有足够的应急照明灯,有符合建筑规范的人员出入口及疏散通道。
(六)游泳场所有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七)符合国家标准的其它规定。
第九条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域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设有危险区域的标志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网。有能够监视整个游泳区的指挥(瞭望)台。救生观察台间距小于等于100米,其高度不低于2米。有广播、通讯设施。
(二)游泳区水面光照度能够满足救生安全需要。
(三)水底没有树枝、树桩、礁石等障碍物和污染源。水流速度不大于0.5米/秒。
(四)水质卫生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符合国家标准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应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救生观察台高度不得低于1.5米。
第十一条人工游泳池内应当按照人均游泳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内人均游泳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游泳人数。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应当规范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