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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2015年12月30日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 2月1 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健康发展,做好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是指在内蒙古陆地边境线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通过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一项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室韦、黑山头、满洲里、阿日哈沙特、额布都格、二连、珠恩嘎达布其、满都拉、甘其毛道、策克口岸出口到俄罗斯、蒙古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以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第四条 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出口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同时,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中,选择“是否跨境贸易试点企业”的选项并对指定出口口岸及出口国家进行维护。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如发生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出口企业如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对申请注销认定的出口企业,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受理

第六条 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需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上述特殊原因,是指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第七条 出口企业代理其他边境贸易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如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第八条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以人民币方式结算后,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并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明细数据时,在相应备注栏填写“KJ”的标志。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第九条 出口企业申请以人民币结算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须提供以下凭证:

(一)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二)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上贸易性质栏应注明“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等与其他贸易性质相区别的标识说明;

(三)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签注核销金额、日期及“人民币核销”字样,在核销专用联或现金进账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加盖“已核销”章。对经国家有关部门审定后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相匹配。

(五)出口发票;

(六)申请退消费税的出口企业需要提供出口货物消费税(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七)主管出口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第十条 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接受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出口企业报送的申报资料、电子申报数据及纸质凭证齐全的,税务机关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口企业报送的申报资料或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出口企业提出改正、补充资料、凭证的要求。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为出口企业出具回执,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不得随意更改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子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核实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对需要发函核实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