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12-15 京卫疾控字 〔2014〕 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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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
为规范北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一步贯彻落实原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北京市职业病诊断工作由经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许可的医疗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负责。
二、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本人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地区的劳动者,均可以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在本市进行职业病诊断。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许可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开展职业病诊断。
四、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加强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的管理工作,填写《北京市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与其病历一并保存。确诊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五、职业病诊断机构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工作的函》(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与病历一同保存。
六、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