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建发〔2023〕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修订《潍坊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等六类企业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潍建发〔2023〕25号》规定,部分条款修订,请结合引用
USHUI.NET®提示:根据《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2023年12月27日》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各县市区、市属有关开发区住建局,滨海区、峡山区建设交通局、保税区建设管理局,各有关单位、企业:
现将《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预拌混凝土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预拌混凝土》(GB/T14902)《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范》(DB37/T5092)《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企业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导则》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管理是指在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潍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企业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评价管理系统”)。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使用“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开展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企业良好信用信息资料核实、初审工作以及其在辖区范围内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等不良信用信息的录入、确认工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构成。
第六条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等。
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注册执业信息、从业资格信息、职称信息等。
第七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合法群团组织依法合规设立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第八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存在下列情形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个人执(职)业资格、注册证书的;
(二)发生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及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或司法部门认定负有刑事责任的;
(六)扬尘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信用信息采集的依据:
(一)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表彰的文件及获奖证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相关专业机构的通报及处理决定;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整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或相关专业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五)司法机关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
(六)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表彰奖励或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汇总形成信用档案。
第三章信用信息采集与交换
第十三条 良好信用信息,由企业登录“信用评价管理系统”,自行申报,经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确认通过后网上公示3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转入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不良信用信息,按照“谁监管、谁处罚、谁录入”原则,由市及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录“信用评价管理系统”,直接采集确认,确认通过后网上公示3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转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采集严格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采集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未报送或未公布的良好信用信息在信用评价时不予采用。不良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实行告知制度,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企业。
第十七条 市及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归集信用信息的科室和单位,应自企业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并通过市级平台或网站依法对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信用信息公开与修复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企业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良好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
(四)“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之日起1年。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黑名单”情形行为的,期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转为不良信用信息再公开2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
(二)(三)(四)项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该信息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删除,转入企业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表彰奖励、行政处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负责归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在不良信息公开期限内,企业在行政处罚期结束后纠正不良信用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采取作出信用承诺、通过信用核查、提交信用报告等方式,按规定向作出不良信息行为认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决定。
第五章信用评价方式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价实行动态计分、年度评价制度。根据被评价企业信用信息实时进行分数加减。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评价周期。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评价周期评价结果,评价结果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至下一评价周期评价结果公布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评价以企业信用信息为依据,计算企业信用评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