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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国税征字[1996]343号 1996-05-22

USHUI.NET®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征管类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4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2015年12月30日规定,全文废止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坚持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认纳税人的税收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资格,掌握税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则,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开业、变更、歇业以及生产经营范围等发生较大变化实行法定登记的一项管理制度。

第三条税务机关是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凡缴纳由国税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管理,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是证明纳税人完成法定税务登记手续的文件,申请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并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其应享有的税收权利和义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 正、副本两种。“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表由自治区国税局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第六条下列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向登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实行独立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营业执照》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企业。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未进行登记,而由其他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从事生产经营且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

第七条下列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登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所属并自行承担部分税种纳税义务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

(二)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划小核算单位,自负盈亏,负有部分税种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非生产经营单位对外发生经济业务关系所取得收入、收益依法应当纳税的。

(四)举办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各类活动的单位或组织。

(五)长期异地经营按税收规定应在经营地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下列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登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一)从事临时性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二)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发工商营业执照,负有纳税义务在一个月以上的纳税人。

(三)盟市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需要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

“临时税务登记证”使用加盖“临时”戳记的“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营业执照;(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银行帐号证明;(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五)全国统一代码证;(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具体办证程序由盟市国税局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纳税人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原则上一个正本配一个副本。经税务机关审核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在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并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领取若干个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十三条自治区国税系统统一纳税人识别号,即统一纳税人税务代码:每个纳税人在向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前,必须先取得国际统一代码标识,确保两证一号。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纳税人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附码;个体工商户、临时经营户适用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外国个人以其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四条税务登记证件,作为纳税人履行税务登记义务的书面证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固定业户外出经营的,应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税务机关发给的其他有关证件,亮证经营,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查验。

第十五条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二)领购发票;(三)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外出经营;(四)其他需要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