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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管理的通知
商产发〔2006〕30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69号规定,现行有效。
  为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贯彻落实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产品范围
  卫星电视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和接收机。海关税则商品编码分别为:8529109021,8529909011,8528121000。
  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业务是指从境外保税进口全部或部分料件,在国内组装生产成品为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并将成品出口的业务。

  二、关于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企业范围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开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业务:
  (一)列名加工贸易企业。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和海关总署审核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企业的生产资质后,按照严格审核、控制数量、加强管理的原则,确定了一批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列入加工贸易名单的企业不得以一般贸易方式从事卫星电视接收设施进出口业务,也不得将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在国内销售。
  (二)信息产业部定点的全向型和外向型企业。经信息产业部定点的全向型和外向型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可以开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业务。企业办理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时,需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供国家颁发的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件正本及复印件(商务主管部门留存档);在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时,需向主管海关提供国家颁发的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件复印件。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生产企业须报经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审批后,方可开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业务。
  除上述情况外,商务部门一律不予批准,海关不予备案其他企业开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业务。

  三、关于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管理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符合上述条件的卫星电视接收设施企业的加工贸易合同。
  (二)省级商务部主管部门每半年向商务部(产业司)报送一次列名企业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出口数量,同时抄报信息产业部(产品司)和海关总署(加贸司)。
  (三)主管海关要严格监管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企业,如发现企业有擅自内销、擅自转让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若主管海关为隶属海关,可直接向所属的直属海关报告,并通过直属海关将相关情况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立即停止审批其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商务部,商务部将会同信息产业部和海关总署取消其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生产资质。
  (四)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年检制。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和海关总署监督年检工作,具体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信息产业部门和直属海关对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生产企业进行实地年检,并联合签署年检报告(包括企业经营状况、本年度生产加工数量及出口情况、有无内销等违法行为等内容),上报商务部,并抄报信息产业部和海关总署。年检合格的企业可以继续开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加工贸易业务,对年检不合格、经营状况不佳或有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商务部会同信息产业部和海关总署,取消其开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业务的资格。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四、关于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内销管理
  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的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必须全部出口,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口的(包括残次品),不得内销,保税